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及法院系统的结案分析

来源:江苏高院 作者:江苏高院 人气: 时间:2014-03-20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瑞宝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晶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晶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五、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瑞宝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的认定。在一、二审过程中先后出现三种主张,一是在一审过程中,五矿公司所主张的代理合同的观点,二是瑞宝公司一直坚持的买卖合同观点,三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作合同。而合同性质的认定将决定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负担主体、决定瑞宝公司关于可得利益的主张是否成立。

    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既有类似于代理合同条款的约定,又有类似于买卖合同条款的约定,而合同的名称却为“合作协议”,究竟应如何认定?对此,当事人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出了大量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在商事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等财务资料对法律关系性质究竟有无证明力?有多大证明力?

    一般而言,判断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性质的主要方法是对合同进行文义解释,在文义解释出现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来综合判断。其中,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商业活动所作的财务处理而产生的各种财务资料,由于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应次于合同文本的证明力。本案就是通过对当事人开具的发票的性质与处理方法,准确地探究了当事人签约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性质作出了符合客观情况的认定。
    (一)是否外贸代理关系?
    在本案一审中,五矿公司主张合同性质为外贸代理关系,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并未明确合同为买卖合同。(2)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五矿公司没有权利确定价格,价格以瑞宝公司与外商所确定的价格为根据;(3)五矿公司也没有权利决定出口数量、检验标准,数量,检验标准也是由瑞宝公司与外商事先约定的;(4)在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由瑞宝公司对外商直接负责而不是由五矿公司负责。所有理由似乎都能够说明本案协议与典型的买卖合同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但是,上述差异也不具有排他性,当事人在其他合同中也同样可以约定上述条款。因此,这些差异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本案合同一定是一个代理合同。而在商业发票的开具问题上,出现了五矿公司无法解释的矛盾。

    所谓发票。是指在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是记载相关主体经济往来的商事凭证,能够证明相关主体之间的款项收付和资金流向。包括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普通发票适用的相关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1)有偿提供应税劳务;(2)有偿转让无形资产;(3)有偿销售不动产。提供应税劳务所应征收的营业税包括七个税目,即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服务业是利用技能、信息、设备、场所、工具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作为一个税目,他具体包括代理业、广告业、饮食业等子目。具有外贸代理权的企业在代理出口业务、向被代理人收取代理费时,应向被代理人开具普通发票并缴纳营业税。

    如果本案合同确为代理合同,那么五矿公司必然要向瑞宝公司开出代理费发票,而五矿公司无法对其没有向瑞宝公司开出代理费发票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认定外贸代理关系显然依据不足。在这里,代理费发票的开具与否成为能否认定外贸代理关系的重要因素。

    (二)是否买卖关系?
    那么本案真正的发票开具方向是什么呢?调查表明,是由瑞宝公司在向五矿公司发货的同时向五矿公司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进口货物。其中提供应税劳务与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劳务有所不同,前者仅指提供加工劳务和提供修理修配劳务。显然提供代理服务不再增值税征收范围内。

    进一步的调查证明,五矿公司在收到瑞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经全部被五矿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申报办理了退税手续,退税手续齐全,手续完备。

    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以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国家鼓励出口的财政杠杆。退税利益对于出口贸易企业来说是巨大的。因此国家对出口退税主体、退税手续的办理地点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

    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本案法律关系不应是代理关系,因为如果是五矿公司代理瑞宝公司出口货物,退税手续应在委托方即瑞宝公司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县的国税局办理。但是,这种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退税手续的办理地点能否就能证明本案合同一定是买卖关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作为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货物,包括一般的销售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和混合销售等几种情况。所谓视同销售货物,是指某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销售,但基于保障财政收入,防止规避税法以及保持经济链条的连续性和课税的连续性等考虑,税法仍将其视同为销售货物的行为,征收增值税。其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也是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同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增值税发票也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合同性质必然是买卖合同。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性质。

    从双方约定看,以下几点与典型的买卖合同存在很大的区别。一,合同价格是在瑞宝公司与外商直接商谈确定的价格基础上结合退税率、汇率来确定的,并且约定价格随“外销价格”变化而变化;二、标的物数量也是瑞宝公司与外商商谈确定的;三、协议中还约定以瑞宝公司的名义支付外商的佣金。这些特征又使本案合同明显区别于买卖合同,并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如果机械地以买卖合同定性,将会出现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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