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能否认定为无名合同? 我们认为,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法律规定各种有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目的并不是要求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都必须符合合同法分则规定而不允许有改变,而是出于两个目的,一是为民事主体提供一个合同模式和交易平台,降低交易费用,减少谈判时间,以加快经济流转,二是在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情况时,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后果,以便民事主体在签约之初即能清楚预见法律后果。但是,合同法并不排斥当事人在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以外另外约定其他性质的合同。这种商事主体在谈判中出于各自商业利益所进行的搏弈结果,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探究当事人签约的真实本意,本案实际上是瑞宝公司、云海公司为避免亚洲公司付款风险和延期付款而带来的资金周转问题,而与五矿公司签约,以获得五矿公司的无延期的付款,而合同中的其他问题包括价格的约定、质量问题的承担等均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直接对外商负责。而五矿公司的目的在于以在外商支付货款之前向瑞宝公司、云海公司支付货款为条件,获得每吨货物约400元的纯利和总计约500余万元的退税利益。而最为关键的是,五矿公司向瑞宝公司、云海公司支付货款是没有其他条件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国内买断合同与外贸代理合同之间的区别不可能不清楚。在合同中作上述约定、甚至将协议名称定为“合作协议”,显然是当事人出于各自利益所进行的妥协结果。如果我们机械认定是代理合同,按照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由被代理人负担,那么又如何解释合同中关于五矿公司收到货物后不以外商向其支付货款、而是无条件向瑞宝公司付款的约定。如果我们认定是买卖合同,那么将导致五矿公司将负担拒绝接受货物的违约责任,这又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数量由瑞宝公司与外商确定、双方合同出口货物的条款相矛盾,对五矿公司显然是不公正的。 因此,我们认为,将本案合同认定为无名合同,当事人就按照所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是比较妥当的。 (四)小结: 相关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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