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瑞宝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晶桥。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9年2月1日,五矿公司与暨瑞宝公司签订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相同、数量为2680吨、单价为人民币22100元/吨(价格中含增值税、工厂交货价)合作协议书,并约定价格随外销价格的变动而作相应的修改。 1998年7月28日,五矿公司(卖方)与亚洲公司(AMAC、买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五矿公司将产于南京瑞宝公司的型号为AZ91D的镁合金锭1100吨销售给亚洲公司,每吨2930美元,总金额3223000美元,货抵目的港后,如买方发现货品的品质和/或数量与合同不符,可凭由双方商定的一家检验机构开具的检验报告向卖方提出索赔,就品质不符的情况,买方应在货抵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索赔,而就数量不符的情况买方应在货抵目的港后45天内提出索赔,卖方应在收到索赔通知后30天回复买方。 1998年11月4日,五矿公司(卖方)与亚洲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约定:五矿公司销售220吨AM60B镁合金锭给亚洲公司,每吨3050美元,买方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后60天电汇付款。 在瑞宝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五矿公司与亚洲公司、企美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即各自开始履行约定义务。双方对1998年7月28日合作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生产、出口的货物总量,双方均确认1998年、1999年的总计数为2480.265吨,对瑞宝公司主张的1998年发货2156.123吨、1999年324.642吨,五矿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货物由瑞宝公司负责装运并向五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向有关税务机关交纳增值税,五矿公司负责运输及办理出关手续并向外商开具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期间,五矿公司凭瑞宝公司出具的厂检单、增值税发票、缴款书向其支付了人民币52514538.2元、折合6730189.90美元。瑞宝公司认为五矿公司尚有1054664.80元未支付。外商向五矿公司支付3703460.79美元,与五矿公司已向瑞宝公司支付的款项相比,尚有3026729.11美元折合人民币25000782.44元未能支付。 1999年12月31日,云海公司以五矿公司为被告向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瑞宝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镁合金锭买卖合同,瑞宝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货物,但五矿公司尚欠1054664.8元未支付,同时,五矿公司未履行1999年协议,请求判令五矿公司清偿货款并承担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又进一步增加了请求判令五矿公司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瑞宝公司造成的差价损失12607584.2元的诉讼请求。 五矿公司于2000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五矿公司为瑞宝公司代理出口镁合金锭,五矿公司已将出口货物的货款54514538元(折合美元6730189元)先垫付给二被告,由于瑞宝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美方拒绝付款,请求瑞宝公司给付五矿公司所欠的垫付货款25000782.44元,利息2550112.67元,合计27550895.11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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