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借鉴与思考

来源:巴特 作者:巴特 人气: 时间:2014-11-17
摘要: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借鉴与思考 并购重组所得税制度完善建议...

三、我国税法中的不确认规则完善建议
3.1. 统筹考虑,投资环节跟进引入不确认规则
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并于投资后能够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的,可以采取不确认规则进行税务处理。与此相对应,母公司收回对子公司的投资,也应按不确认规则进行税务处理。

3.2. 兼并重组业务完善建议
组织力量,深入系统研究,修订完善添补兼并重组所得税规定。具体想法有:
(1)个人所得税法允许企业重组中的目标企业个人股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2)控股公司解释成对收购企业实施控制的企业。
(3)建议公司法律制度进一步细化企业合并分立制度,研究出台三角重组公司法律制度。兼并重组税法制度应建立在相关公司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上,不能本末倒置。这是各国兼并重组税法实践共同经验,如美国A型免税重组所说的法定吸引合并和法定新设合并,这里“法定”指的是公司法律规定的合并,日本税法也要求适用不确定规则的合并和分立首先得符合公司法关于合并和分立的规定。
(4)建议在对各国关于或有对价所得税处理制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明确我国在企业重组中存在或有对价情况下的所得税制度。笔者倾向于澳大利亚作法,美国作法太过复杂。
(6)修订59号通知第五条,明确只有收购性重组须满足连续性条件。
(7)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是企业合并会计准则对于企业合并的分类,会计准则中的企业合并(business combinations)与税法上合并(mergers or consolidations)并不等同,会计准则中称的企业合并针对的是会计报告主体,税法上合并针对的法律主体,前者在外延上要大于后者。税法上不存在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59号通知作为税法文件出现这一表述空洞无物。
(8)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交易发生补价情形下,禁止目标企业及其股东确认与补价相关的资产或股票转让损失。
 (9)纳税人以潜在损失财产出资的,禁止纳税人确认出资财产的潜在损失。
(10)明确企业分立的业务单元须于分立前经营一定的期间,限制以分立之名行财产出售之实,或者以分立之名行股息分配之实。美国税法要求分立的业务须持续经营五年以上。
(11)国发〔2014〕14号)提出要“降低收购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限制”,建议采取欧盟作法,将不确认规则适用条件的判别标准由强调被收购企业资产或股权比例转移到强调被收购企业资产是否构成独立业务单元(a branch of business)上,即收购业务单元无论是采取直接资产收购还是采取股权方式,都可以选择按不确认所得规则进行税务处理。
(12)删除59号通知有关负债计税基础的表述。税法上的计税基础(tax basis)有别人会计上的计税基础(tax base),税法上的计税基础是一个仅与资产相关联的概念,负债是没有税法意义上的计税基础的。企业重组税务核算仅涉及负债的公允价值和帐面价值,与负债的会计计税基础毫无关系。即便有关系,企业重组涉及负债的会计计税基础也应该由会计准则予以规定,税法不应画蛇添足,越位规定应由会计准则规范的事项。

3.3.加强兼并重组纳税服务方面完善建议
借鉴判例法作法,建议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兼并重组税法适用的不确定性。主要措施有:(1)重新修订59号通知和4号公告,可能的情况下将两个文件中的实体法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分开行文。(2)梳理总结各地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案例,汇编成集,供纳税人和执法人员参考,统一执法口径。(3)美国法院判例、美国财政条例中的示例以及美国税局预先裁定中的示例,不乏企业重组经典案例,建议官方组织人员将国外并购重组典型案例系统加以整理,对于那些符合我国国情的经典兼并重组案例,适当变造,结集成册,供纳税人和执法人员借鉴参考。(4)适时推出兼并重组预先裁定业务,从制度上帮助纳税人解决兼并重组税法适用不确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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