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郑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2-07
摘要:林某、郑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8、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代某与杨某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建设板桥镇桥西移民小区承包工程合同。

9、施工协议,证实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与代某签订的承包板桥镇桥西移民小区建设施工协议。

10、收条,证实代某于2013年8月26日从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领取160万元工程款。

11、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桥西村安置施工方代某持发票号000××××2304面值160万元的发票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收款方与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人不符,财务部要求代某写收条后才支付。

12、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与杨某在购票过程中所发的短信内容。

13、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证实付款方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杨某,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60万元,发票号码000××××2304。

14、凤阳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该局没有领取、对外出具过发票代码为234111206419,发票号码000××××2304,票面金额为160万元,收款方为杨某的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建筑业统一发票。

15、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证明,证实发票代码234111206419,发票号码000××××2304的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由琅琊区税务局领用,发往琅琊区协管中心并由该协管中心开具。

16、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查询单,证实发票代码234111206419,发票号000××××2304的发票系由琅琊区协管中心发出,领票人为唐柳,领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

17、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存根联,证实发票代码为234111206419,发票号码000××××2304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收款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工程项目为东郊加油站改造工程款,金额为427297元,税额为15339.96元。

18、安徽省凤阳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凤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号码000××××2304,金额为160万元,应纳税费合计86240元。

19、租赁合同、收据,证实被告人郑某与张宝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租赁滁州市琅琊区“添景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租房合同情况。

20、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辨认照片上后指出郑某是送发票给其的人。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的一天,滁州市交通工程处职工贾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林某购买发票,被告人林某根据贾某提供的购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票号为001××××7826、金额为20万元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其将该发票交给贾某。被告人林某获利1800元。经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认定,发票号001××××7826发票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滁州市交通工程处任处长,2001年单位修9311定远到永康的工程,贾某是材料员,材料款是提前预支给柏明华的,后柏明华找不到了,为结算陈年旧帐,找贾某搞便宜点的发票,票号为001××××7826的发票是贾某经办的,贾某付给开假发票的人2000元,单位冲帐是198000元,多开2000元,正好是20万元。

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在滁州市交通工程处负责后勤,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01××××7826发票是其给会计的,其是通过街上打小广告的人帮制作的发票,小广告的人讲是单位多余的票,保证是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后来是出租车司机把发票送给其的,其付他2000元钱。其单位是在2001年干的工程,柏华明是送材料的,柏华明从其单位预支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找不到柏华明,其去开的票。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是滁州市交通工程处的主办会计,票号为001××××7826的安徽省国税通用机打发票是单位贾某拿来冲账的。2001年时其单位干定远到芦桥山段的工程,贾某是工程材料员,帮工地送材料提前预支199993元,因每年都要清往来帐,2014年4月1日贾某拿来这张20万元的发票到其这来报的帐。

4、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述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个叫柏华明的人通过小广告打电话让其开一张20万元的滁州国税发票,单位名称滁州市交通工程处,后其坐出租车在滁州让司机将票交给对方,对方付其1800元手续费。

5、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实从滁州市交通工程处调取的发票号码001××××7826,付款方滁州市交通工程处,收款方柏华明,品目为材料款,金额20万元。

6、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证实从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杨子分局调取的发票号00178826,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付款方为滁州玉金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品目为电瓶,金额为280元。

7、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征管股关于稽查局提交鉴定发票的结论,证实发票代码1340013222241,号码为001××××7826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由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领用,说明送检的该发票系套取号码印制的假发票。

8、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发票状态查询,证实票号001××××7826通用机打发票于2013年12月6日由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出票,接收方为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且该票于2014年1月2日发售,2014年1月17日已验旧。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的一天,滁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驾驶员刘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林某购买发票,被告人林某根据刘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发票号为000××××2394、票面金额5400元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被告人林某将该发票交给刘某,获利80元。经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认定,发票号000××××2394的发票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滁州市农机局驾驶员,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号000××××2394、金额5400元的发票是其交给会计张燕的,发票是单位姬某委托其去办的。其通过小广告的电话先联系好对方,通过发信息把发票上需填写的内容发给对方,后有个出租车司机交给其一个封好的信封。

2、证人姬某证言,证实票号000××××2394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其委托单位司机刘某办的,办好发票后,刘某把发票交给会计张燕的。

3、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述其给滁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开过5400元酒的发票,发票号码000××××2394,打电话的人称姓刘,其在电话号码下编个酒,收那人80元钱,票也是坐出租车交给对方的。

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实从滁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调取的票号码为000××××2394的付款单位滁州市农业机械化农理局,品目名称是毫州老窖二十年五箱,每箱1080元,金额5400元,收款方为姬某。

5、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证实从滁州市琅琊区国税局扬子分局调取的发票代码1341113222241票号码为000××××2394的发票系2014年3月19日从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开出,付款方为73047部队,收款方为金士杰,品目为猪肉类产品一批,金额10万元。

6、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征管股关于稽查局提交鉴定发票的结论,证实发票代码134111322241号码为000××××2394发票通过系统查询,已被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分局使用,送检的该发票判定是套号印制的假发票。

7、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发票状态查询,证实票号000××××2394通用机打发票于2014年2月25日由滁州市国家税局发至滁州市国税局琅琊区局,2014年3月13日由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发售,且于同年3月20日已验旧。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26日,明光市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竣工后,“恒鑫水暖”商店老板李某乙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被告人程龙开具发票,后被告人林某根据李某乙提供的开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发票号为000540007、票面金额为28395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被告人林某将该发票以快递方式送给李某乙。经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认定,发票号000540007的发票系假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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