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明光三界中心小学的老师兼报帐员,发票号码为000××××4007,金额是28395元,付款方为明光市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收款人李发的这张发票其已经报帐到市会计中心了,这张发票是章某拿到单位报帐的,章文新是帮助其校专门干自来水工程的,工程竣工后钱已转给章某,其听章某说是从滁州开的发票。 2、证人章某证言,证实其是专门做水电工的,明光市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水电工程是其干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4007这张发票是专门卖水暖器材的李老板给其开的,其已到中心小学报过帐了,其不知道这张是假发票。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开的水暖器材商店,专门经营水暖器材。这张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4007、金额为28395元的发票是其给章某的,是其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对方一个男的开的,对方讲发票是真的,双方谈好发票的价格是1.7%,其开票的内容以短信的方式放给对方,这张发票是通过快递送到其店里的,对方向其要650元,其也没给。 4、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认其给明光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开过一张票号码为000××××4007的假发票,金额是28395元,谈好收1%的手续费,其没有收到费用,开票人的真实姓名不清楚,是通过手机联系的,是其通过滁州到明光的出租车的司机带过去交给对方的,信封上有对方的号码。 5、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实从滁州市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调取的发票发票代码为134111322241,发票号码为000××××4007,付款方为明光市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收款方为李发,品目名称自来水管材料费,金额28395元,税额827元。 6、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证实从滁州市琅琊区国税局调取的发票代码1341111422241,发票号为0054007的发票已于2014年8月22日由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中心开具,付款方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钟如跃,项目名称为石子,金额为93600元。 7、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征管股关于稽查局提交鉴定发票的结论,证实凤阳县公安局送检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打印发票》1341111422241、发票号码为0054007的发票是由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领用。因而送检的该发票是套号印制的假发票。 8、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发票状态查询,证实票号0054007通用机打发票于2014年7月10日由滁州市国家税局琅琊区局出票,接收方为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且2014年9月9日已验旧。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8月27日,滁州市居民许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被告人林某购买3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人林某根据许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3份发票号分别为00054009、00054010、00054011、票面额共计533570元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由被告人郑某将该3张发票送给许某。经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认定,发票号00054009、00054010、00054011的发票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和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供需关系,自己是供货方,其通过小广告开了三份发票,品目名称为无机保温砂浆、抗裂沙浆等,共计533570元。对方按2%收费,钱没给对方,给其送发票的人是个女的,是散小广告的人,给其开发票的人没见过面,只是通过打电话、发信息联系的。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自己是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物资部经理。从其单位提取的00054009、00054010、00054011合计金额533570元的三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许某提供的,许某是供货方,向其单位提供外墙保温材料、界面剂三种材料,其不知道他提供的三张发票从哪来的。 3、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认具体日期记不得了,有人用手机联系其开发票,付款单位是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内容是“抗裂砂浆”和别的东西,共开了三张票,合计金额50多万元,谈好2500元的手续费,对方钱没付,这三张发票是其同一天开的,票是郑某送给对方的。 4、被告人郑某供述,供认林某在出租住房内做假发票的,具体怎么做的其不知道,做好后用信封装好,自己送出去。其帮林某往凤阳送过一次假发票,平时在滁州帮他发发小广告,庭审中,被告人郑某对该事实予以供认。 5、供货合同,证实葛洲坝六公司扬子路项目部李某丙与滁州市南谯乌衣镇科建新型材料厂许某签订的供货合同情况。 6、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实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调取的票号0054009、0054010、0054011三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33570元,付款方为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7、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发票,证实滁州市琅琊区国税局从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调取的发票代码1341113222241,号码为00054009、00054010、00054011的发票,该三张发票已于2014年8月22日由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中心开具,付款方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钟如跃,项目名称为石子、瓜子片,共计金额为199965.16元。 8、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发票状态查询,证实票号0054009、0054010、0054011三张通用机打发票于2014年7月10日由滁州市国家税局琅琊区局出票,接收方为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且2014年9月9日已验旧。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1、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征管股关于稽查局提交鉴定发票的结论,证实凤阳县公安局送检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代码为134001233121,发票号码为07554476-07554500的的25份发票和发票号码为07554483-07554500的18份发票(其中存根联7份)是合肥品旺商贸有限公司领用,已于2013年10月22日验旧,不存在空白发票。因此,送检的发票代码为134001233121,发票号码为07554476-07554500的25份发票和发票号码为07554483-07554500的18份发票,判定为是套号印制的假发票。 2、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证明,证实其单位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公章系其单位拥有、专门使用,从未授权过任何单位与个人私自刻此章。 3、滁州市海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其单位滁州市海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业章系其单位拥有、专门使用,从未授权过任何单位与个人私自刻制此章。 4、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证实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代征中心、滁州市海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情况。 5、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凤国税鉴(2014)1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证实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123620,数量60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打印发票12300132241,数量83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34001233121,数量43份,上述三种票种共计186份,送检的186份发票全部为假发票。 6、滁州市琅琊区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代码234111206419号码分别为00002027、00002030、00002451、00002454、00002459、00002310、00002312、00002313、00002324、00002329的10份发票;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234111200808号码分别为00002830、00002836、00002846、00002847的4份发票。均已由滁州市琅琊区协管中心开出,现存空白发票系假票。 7、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凤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号码000××××2304,金额1600000元,应纳税费合计66240元,凤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发票发票号001××××7826、000××××2394、000××××4007、00054009、00054010、00054011,票面金额共计767365元,应纳税收为22350.44元。 8、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凤阳县公安局查获的16份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字别(20121)皖地完,号码0292547、0292607、0292608、0292609、0292610、0292611、0292612、0292613、0292676、0292677、0292678、0292679、0292680、0292681、0292682、0292683,均在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开具使用,上述查获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系假票。 9、滁州市琅琊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系统查询单,证实经滁州市琅琊区地方税务局2013税收征管系统查询系统查询,发票代码234111206419号码分别为00002313、00002312、00002310、00002324、00002329已有滁州市琅琊区协管中心开出,发票代码234111200808号码分别为00002847、00002846、00002836、00002830已有滁州市琅琊区协管中心开出。 10、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发票状态查询,证实发票代码134001222121,发票号07554476、07554500、07554483通用手工发票,于2013年5月14日由合肥市包河区国家税务局发售给合肥市品旺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上述发票已验旧。 11、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文检)字(2014)040号鉴定书,证实检材1上“滁州市海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1上“滁州市海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检材2上“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印文与样本2上“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代征)服务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形成。 12、凤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林某、郑某所租住的滁州市琅琊区“添景区”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搜查以及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专用针式打印机1台、手机4部、公章2枚、小广告名片130张、君彩精巧笔1支的情况。 13、临海市公安局桃渚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被告人郑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凤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龙、郑某于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蚌埠铁路公安处蚌埠站派出所抓获。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64年3月8日出生;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66年8月22日等身份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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