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告人郑某明知林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仍帮助散发名片为其招揽客源并帮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已追缴的被告人林某、郑某违法所得1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已扣押的印章2枚、笔记本电脑1台、专用针式打印机1台、手机4部、广告名片130份、君彩精巧币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玉梅 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 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杨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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