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郑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郑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昌德晶、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购买了空白发票、专用针式打印机、电脑等工具,在滁州市琅琊区“添景园”小区出租屋内制作假发票后进行出售。通过雇人及妻子被告人郑某以在滁州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招揽开假发票的客源。客户通过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林某联系后,林某根据客户提供的开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假发票,再由自己或被告人郑某交与客户。期间,非法制造并出售“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2367365元,应纳税额为108590.44元。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出租屋内查获193份空白假发票、针式打印机等物品。经凤阳县税务局认定,“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等7张发票、193份空白假发票均为假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的一天,凤阳县居民杨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林某购票发票,后被告人林某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票号000××××2304、金额160万元的假发票,由被告人郑某将该发票送到凤阳县府城镇交给杨某。 2、2014年3月的一天,滁州市交通工程处职工贾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林某购买发票,被告人林某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票号为001××××7826、金额为20万元的假发票,后其将该发票交给贾某。被告人林某获利1800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滁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驾驶员刘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林某购买发票,被告人林某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发票号为000××××2394、票面金额5400元的假发票,后被告人林某将该发票交给刘某,获利80元。 4、2014年8月26日,明光市三界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竣工后,“恒鑫水暖”商店老板李某乙通过小广告上号码联系被告人林某开具发票,后被告人林某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发票号为000540007、票面金额为28395的假发票,后被告人林某将该发票快递给李某乙。 5、2014年8月27日,滁州市居民许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被告人林某购买3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人林某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3份发票号分别为00054009、00054010、00054011、票面额共计533570元的假发票,后由被告人郑某将3份假发票送给许某。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悔罪积极、一贯表现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购买了空白发票、专用针式打印机、电脑等工具,在滁州市琅琊区“添景园”小区出租屋内制作假发票后进行出售。通过雇人及妻子被告人郑某以在滁州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招揽开假发票的客源。客户通过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林某联系后,林某根据客户提供的开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假发票,再由自己或被告人郑某交与客户。期间,非法制造并出售“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2367365元,应纳税额为108590.44元。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出租屋内查获193份空白发票、针式打印机等物品。经凤阳县税务局认定,“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等7张发票、193份空白发票均为假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的一天,凤阳县居民杨某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林某购票发票,被告人林某根据杨某提供的购票信息,在其出租屋内制作了1份票号000××××2304、金额160万元的“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后由被告人郑某将该发票送到凤阳县府城镇交给杨某。经凤阳县地税局认定,票号000××××2304的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自己搞建筑承包,干活后以挂靠公司名义和工程发包方结算工程款。2012年,其在凤阳板桥干的桥西移民小区安置工程结束后,通过小广告上的号码联系一个叫黄涛183××××2567的男子,让他开一张16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付款方是凤宁投资有限公司,发票要真的,对方讲要付45000元钱。后其用手机编辑短信息把身份证号码、付款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发给对方。第二天上午,一个女的联系其,并在凤阳国税局门口把发票送给其。其和代某到板桥工业园区管委会张会计那里,发现发票上凤宁投资公司少有限两个字,其又联系黄涛说发票开错了,他让其把这张发票带回去。第三天下午,那女的在凤阳汽车站对面的新四方宾馆门口把重开的发票给其,其一直没有把45000元钱付给对方。发票上的工程款被其领回的第三天,板桥税务局的人找其说发票是假的。 2、证人代某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在板桥桥西村从事移民搬迁建筑工程,杨某承包其的工程,后杨某开的160万的票据,其不知道是真票还是假票。工程是其全垫资的,工程完工后,由其到税务局开税票,后到凤宁投资有限公司结算,结算后款打到其帐户,再由其分到各个工程队,前二次都是其本人去板桥税务局开的票,后一次是小杨去开的票,具体小杨从哪开的其不清楚。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凤宁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代某承包了凤宁投资有限公司桥西移民安置小区,号码000××××2304的发票是2013年8月26日代某交给其的,其把工程款160万元转账给代某,并让代某给其打一张收条。其不知道发票的真假。 4、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认其和妻子郑某租住在滁州,其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制作假发票,平时是找人或郑某出去发小广告,谁要开假发票,就通过小广告上的电话和其联系。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姓杨的男子打电话联系其说要开一张160万元的滁州市地方税务部门的建筑业发票,其说要收两个点也就是3.2万元钱的费用,那个姓杨的人表示同意并说开出的票要能用才行,并约好在凤阳县交发票。后其在滁州琅琊的“添景区”小区出租住屋内打印一张票面金额160万元的“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单位好像是凤阳县的一个什么投资有限公司,开好票后其把假发票装在信封里,上边写上联系号码,让郑某到凤阳县把这张假发票交给姓杨的。后郑某说发票开错两个字,后其又重新打印了一张假发票,让郑某到凤阳交给姓杨的,后听姓杨说发票被税务局扣了,不愿意给钱。其和姓杨的联系时用的是假名,自称叫黄涛,手机号码是183××××2567。其在外面发的小广告都是滁州印刷社印的,用的名字五花八门,都是假名字,有时雇人上街发,有时是郑某上街发,有人需要开发票就联系其,其在住处用打印机把假发票打好后自己送给开票的。去年8月份,郑某帮其送过发票到凤阳。空白发票是其通过小广告联系买的,旧针式打印机和笔记本电脑是其从老家买的。其打印和出售的所有发票都没得到票面机关的授权,都是自己打印出来的假发票。其通过小广告刻过滁州海奇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滁州市琅琊区个体税收协管服务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两枚公章,每枚公章100元。刻章主要是因为开发票必须要盖公章,否则发票不能用。公章的样子是其先到税务局看过,后打电话给刻章的人。 5、被告人郑某供述,供认2013年的一天,林某让其送假发票到凤阳,后其到凤阳国税局附近把信封交给那人,那人说发票是假的没给钱。平时其在滁州帮林某发发做假发票的小广告,有时也帮林某送送做好的发票,发的小广告就是为林某联系卖假发票用的。林某在租住的房间里做假发票,就是在家用电脑打的发票,他做好后用信封装好自己送出去,其主要负责发做假发票的小广告,有时也帮送假发票。 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5日9时57分凤阳县地税局报案称,代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一份,发票票额为160万元。 7、凤阳县地方税务局凤地税移(2013)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将案件移送凤阳县公安局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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