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江苏省内X公路长途客运集团(X公司),下设客运公司和汽车修理厂两个二级核算单位。2012年9月,客运公司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为“营改增”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范围长途客运,取得收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其下属汽车修理厂,2004年7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对外汽车修理收入适用17%税率计算增值税。2016年7月,X公司与Y船舶制造有限公司(Y公司)同时签订两份车辆租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第1份协议。X公司出租2辆45座大客车,用于Y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租期为2016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含税价款30.90万元。 第2份协议。X公司向Y公司出租4辆小汽车,用于生产经营。租期为2016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含税价款17.55万元。 上述两份租车协议约定,年租金48.45万元支付时间均为每年7月10日。X公司在收取租金时,应向Y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他相关资料: 2辆大客车于2011年12月购入,专门用于长途客运。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价款240万元,进项税额40.80万元,未抵扣。 4辆小汽车在2013年10月购入,既用于客运,又用于汽车修理厂经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价款120万元,进项税额20.40万元。因某种原因,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X公司咨询:1、向承租方收取汽车租赁收入,是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还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收取租金如何会计处理?2、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Y公司? 第一个问题。X与Y公司签订两份租车协议,应分别适用不同计税方法。现从X公司购进汽车时间、纳税人身份及用途方面作简要分析。 第1份协议。X公司购入大客车时间在2011年12月,专用于长途客运,当时为营业税纳税人,客运收入缴纳营业税。取得专用发票不存在抵扣问题,税务处理正确。依据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规定,X公司在江苏省,自2012年10月1日起,属于“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六)款计税方法规定,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适用3%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其中“纳入营改增试点之前”应理解为,有形动产购入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之前。据此规定,X公司出租大客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缴纳增值税=30.90÷1.03×3%=0.90(万元)。 第2份协议。X公司在2013年9月,已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小汽车既用于客运又用于修理厂生产经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2第二条第(一)款文件。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X公司应抵扣但未抵扣进项税额,则2016年7月出租4辆小汽车,取得的租金收入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按17%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17.55÷1.17×17%=2.55(万元)。 会计处理(万元): 收到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 48.45 贷:预收账款 ——Y公司 48.45 借:预收账款——Y公司 3.4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简易计税) 0.9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55 第二个问题。X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三十三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文件以排除法列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种情形。甲公司提供经营租赁业务,接受服务方Y公司不是个人,取得汽车租赁收入也不属于免税范围,开具专用发票符合税法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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