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纳金全免,罚款减半,此等好事为哪般?——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3号

来源:非税勿扰 作者:非税勿扰 人气: 时间:2016-09-28
摘要:企业逃税, 居然不用缴纳滞纳金, 罚款还能商量着减半, 此等好事到底是因为什么呢? 请看! 案例流程槽点: 一、李永国、纪洪胜两名税务干部,在福利企业退税审批中玩忽职守,导致企业偷逃税款合计147万余元。法院判决两人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

企业逃税,

居然不用缴纳滞纳金,

罚款还能商量着减半,

此等好事到底是因为什么呢?

请看!

案例流程槽点:

一、李永国、纪洪胜两名税务干部,在福利企业退税审批中玩忽职守,导致企业偷逃税款合计147万余元。法院判决两人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国税局就企业偷逃税款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企业定性为偷税,认定共计偷税157万余元,并处所偷税款1倍罚款。

三、国税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企业负责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四、企业对国税局作出的行政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国税局同意将罚款数额变更为78万余元,企业于2013年4月18日前缴纳罚款50万元元,余款于15日内缴清。

五、企业通过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税务局申购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局不予答复,企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发售发票。法院判税务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槽点: 

一、企业骗税得逞与国税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直接因果关系,说明国税局在为被企业办理欠缴税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应收取企业滞纳金。

二、对于单位应缴税款,国税局及办理逃税罪案件的司法机关均可依职权依法予以追缴。单位向侦查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应视为补缴了税款,履行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补缴税款的义务。  

其他槽点请认真阅读下面的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惠建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蒋映春,该厂董事长。

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国家税务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称淮阴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周光远,被上诉人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以下称禹益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大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原告禹益制品厂成立。2006年8月7日,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原告禹益制品厂申办企业符合新办福利企业相关条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007年2月2日,江苏省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向原告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007-2010年,原告禹益金属制品厂,从被告处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款353958.20元、653334.08元、417042.42元、597915.84元,上述合计2022250.54元。2011年1至3月,原告禹益制品厂从被告处获得增值税即征即退款98665.88元。上述退税款后来查明因被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被原告骗税。

2011年12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0638号刑事判决,判决查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永国、纪洪胜在担任第五税务分局管理员期间,对原告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报材料审核和日常巡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该企业存在的虚增残疾职工人数、少报职工人数、编造职工工资表以及变相收回工人工资卡等情况,致使该企业虚假申报得逞,从而导致该企业偷逃税款合计1475046.26元。判决:李永国、纪洪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2年9月14日,被告就原告偷逃税款行为作出了淮阴国税处(2012)0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定原告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补缴增值税1620916.42元,企业所得税641438.97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日,被告作出淮阴国税罚字(201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于2007-2010年期间骗取增值税即征即退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扣除原告于稽查立案前已补交的退税款45万元,认定原告单位共计偷税1572250.54元,并处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计1572250.54元。

2012年10月18日,被告对禹益制品厂作出淮阴国税停票(2012)4号《收缴、停止、发放发票决定书》,决定自2012年10月19日起,停止向其出售发票。

2012年10月16日,被告淮阴区国税局以原告禹益制品厂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年11月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立案侦查。同日,根据侦查机关要求,原告的实际经营人王爱红缴纳现金2262355.39元至淮阴区财政局指定账号。2013年4月22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爱红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爱红主动投案、禹益金属制品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另,2012年10月24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淮阴区国税局同意将罚款数额变更为786125.27元,禹益制品厂于2013年4月18日前缴纳罚款500000元,余款286125.27元于15日内缴清;禹益制品厂申请领用5份发票,用于回收货款后缴纳罚款之用,如有余额应用于缴纳应缴税款。上述协议已履行。

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被告申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被告不予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发售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向侦查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能否视为应补缴的税款。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款项只要未进入被告指定的国库帐号,即不能认定原告企业补缴了税款。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单位应缴税款,被告淮阴区国税局及办理逃税罪案件的司法机关均可依职权依法予以追缴。原告在刑事侦查期间缴纳的款项,应视为原告应补缴的税款,原告已履行了被告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补缴税款的义务。二、原告补缴税款应否加收滞纳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有相关税法的明确规定,无须在决定书中表述。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载明补缴每项税款的滞纳金缴纳起算时间、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符,让行政相对人客观上无从知晓。《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关加收滞纳金的决定不具有发生法律效果的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原告企业骗税得逞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2011)淮刑初字第0638号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禹益制品厂骗取退税款,被告存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补缴的税款依法应不得加收滞纳金。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作出涉案停票决定的前提是原告有欠缴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本案原告企业在停票决定作出后已补缴了所欠税款,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税收违法行为已得到纠正和制裁,被告理应依法及时作出解除停票决定,并告知原告可使用和领购发票。而本案中,被告未作出解除停票决定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本案原告缴至公安机关的款项应视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补缴的税款,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但被告未依法解除停票决定、又不发售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淮阴区国税局收到原告禹益制品厂2013年7月15日的申购发票申请后未作出《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二、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淮阴区国税局向原告禹益制品厂作出《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并依照规定向原告发售发票。

淮阴区国税局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委托司法机关追缴被上诉人税款,原审判决认定司法机关办理逃税罪案件可依职权追缴税款,侦查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应视为被上诉人补缴税款,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审理的是停止发放发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另外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在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否定《税务处理决定》中加收滞纳金的法律效力,属超越司法职权;3、滞纳金起算时间及标准,税收征管法第32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妥;4、《收缴、停售发票决定书》被上诉人已起诉并撤诉,撤诉后未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原审法院不应对《收缴、停售发票决定书》进行重复受理和审理;5、此次原审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7月13日申购发票行为,并未起诉解除上诉人的《收缴、停售发票决定书》,原审判令上诉人作出《解除收缴、停售发票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依法就不应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禹益制品厂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判决书整理:非税勿扰)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禹益制品厂所举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的用途一栏明确载明是补缴税款,且数额与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涉的税款一致。对于该税款,国税机关等相关有权机关均应依法予以追缴,本案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收缴的款项,应认定为追缴被上诉人单位应补缴税款。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禹益制品厂已履行了上诉人所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补缴税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被上诉人禹益制品厂所补缴企业增值税和所得税是先缴后退,后退是基于国家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退税是经过上诉人审查后而办理的,上诉人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因在此过程中玩忽职守受到刑事处罚,故能够说明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欠缴税款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该规定,不应收取滞纳金。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4日,对《收缴、停售发票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撤回起诉,而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并没有起诉该决定,原审法院作出《解除收缴、停售发票决定》,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没有作出撤销或者确认上诉人所作《收缴、停售发票决定》违法判决,而是对上诉人如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方式进行了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本案审理的是停止发放发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所作《税务处理决定》是另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在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否定《税务处理决定》中加收滞纳金的法律效力,属超越司法职权。本院认为,停售发票的依据是被上诉人禹益制品厂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依法可以停售发票。原审法院只是在查清被上诉人禹益制品厂是否存在拒不接受税务处理的这一事实,针对这一事实才可以作出对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并未对《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作出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亚东

审 判 员  孙聂娟

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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