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核定德发公司取得的拍卖收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8671188.75元,加收滞纳金2805129.56元;核定德发公司取得的拍卖收入少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156081.40元,加收滞纳金48619.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发公司将涉案房产拍卖形成的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纳税后,广州税稽一局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能否以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补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一)关于广州税稽一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 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2002年施行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德发公司主张广州税稽一局不具有独立执法资格,无权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广州税稽一局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核定权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作出了原则规定,即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003年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进一步规定:“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因此,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权范围未另行作出划分前,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通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德发公司以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不属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情形为由,认为广州税稽一局无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德发公司拍卖涉案不动产的收入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超出广州税稽一局的职权范围,应属无效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德发公司以涉案房产的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是否存在“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情形的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税务机关不认可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的纳税额,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二是无正当理由。德发公司委托拍卖的涉案房产包括写字楼、商铺和车位面积共计63244.7944㎡,成交面积为59907.0921㎡,拍卖实际成交价格1.3亿港元,明显低于德发公司委托拍卖时的5.3亿港元估值;涉案房产2300元/㎡的平均成交单价,也明显低于广州税稽一局对涉案房产周边的写字楼、商铺和车库等与涉案房产相同或类似房产抽样后确定的最低交易价格标准,即写字楼5000元/㎡、商铺10500元/㎡、停车场车位85000元/个;更低于德发公司委托的广州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项目审计后确认的7123.95元/㎡的成本价。因此,广州税稽一局认定涉案房产的拍卖价格明显偏低并无不当。 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拍卖活动,由于经过公开、公平的竞价,可以视为市场的公允价格。如果没有法定机构依法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税务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行使核定征收权。但应当明确,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 本案以预留底价成交,而拍卖底价又明显低于涉案房产估值的情形,即便德发公司对拍卖成交价格无异议,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同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裁量性,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广州税稽一局判定该次拍卖成交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价格,且德发公司未能合理说明上述情形并未对拍卖活动的竞价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广州税稽一局行使核定权,依法核定德发公司的应纳税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广州税稽一局核定应纳税款后追征税款和加征滞纳金是否合法的问题 在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本案核定应纳税款之前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5年1月,广州税稽一局自2006年对涉案纳税行为进行检查,虽经三年多调查后,未查出德发公司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但依法启动的调查程序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因而广州税稽一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德发公司关于追征税款决定必须在2008年1月15日以前作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本案中德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因此德发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广州税稽一局在依法进行的调查程序中也未能证明德发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同时本案还应考虑德发公司基于对拍卖行为以及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因此,广州税稽一局重新核定德发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德发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广州税稽一局核定德发公司应纳税额,追缴8671188.75元税款,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缴156081.40元堤围防护费,符合《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广州税稽一局认定德发公司存在违法违章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令德发公司补缴上述税费产生的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征收营业税滞纳金2805129.56元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48619.36元的决定; 三、责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已经征收的营业税滞纳金2805129.56元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48619.36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四、驳回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纳税担保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2030号)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国托公司发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国托公司提交了一份《纳税担保申请》,以海口市发改委向美源公司作出的《项目结算告知函》中的结算款为其提供担保。美源公司也提交了一份《担保函》,同意以海口市发改委《项目结算告知函》中的结算款为国托公司提供担保。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国托公司发出复函,以美源公司不符合纳税保证人条件、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为由,不予受理国托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 国托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项目结算告知函》不能认定为到期债权或应收账款并作为纳税质押权利凭证为由,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是错误的。《项目结算告知函》中的结算款金额明确,且已具备付款条件,可以作为纳税担保物,用于保证国家税款的足额缴纳。由于美源公司所投入的建设资金可冲抵应向政府缴纳的各项费用,因此,美源公司有权以其为国托公司所欠税费及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的方式一次性冲抵建设资金。国托公司以该到期债权申请纳税担保,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第一稽查局陈述意见称:(一)美源公司不仅自身存在欠税行为,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德也因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并因涉嫌偷税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美源公司不能作为纳税保证人。(二)二审判决认定《项目结算告知函》不能作为纳税质押的权利凭证是正确的。《项目结算告知函》是海口市发改委针对美源公司对《海口湾岸线景观工程结算的初审报告》存在的异议而发出的告知函,并非已实现的工程结算款,并不具有《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用于纳税质押的权利凭证的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中,海口市发改委出具给美源公司的《项目结算告知函》虽然已经明确工程结算造价,但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不明,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应付款时间亦不明确,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美源公司确定的到期债权或应收账款,《项目结算告知函》所载结算款不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的可以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二审判决以《项目结算告知函》不能作为纳税质押权利凭证为由,认定第一稽查局不接受美源公司以其“工程结算款”为国托公司提供纳税担保并无不当是正确的。国托公司关于以该到期债权申请纳税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国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儿童投资主基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7号)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经与儿童投资主基金充分沟通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儿童投资主基金按10%的税率申报缴纳其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173228521.91美元应交的企业所得税。儿童投资主基金按照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了人民币105310815.32元的税款。 儿童投资主基金(TCI)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香港国汇公司、CFC公司不从事实际经营活动,以及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实际来源于中国境内,无充分证据支持。香港国汇公司2004年以前从事房地产投资业务,CFC公司一直从事投资股权、发行债券、管理股权、债权的业务活动,从事上述经营行为均属于实质性经营活动;(二)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目的”的行为的认定,无相关证据支持;(三)再审申请人既未实施滥用组织形式的安排,也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转让CFC公司股权。从698号文的规定看,滥用组织形式是适用698号文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但原审判决是从既有的事实状态,反推出再审申请人实施了滥用组织形式的安排,这是明显违反法律逻辑和698号文相关规定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转让CFC公司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不负有申报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CI)在本案中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不足以推翻税务机关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7月针对再审被申请人西湖区国税局经调查后层报所作的批复等证据,原审法院充分肯定了税务机关认定的以下事实,即“一、境外被转让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二、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三、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上述事实来源于税务机关通过调查所得出的结论,围绕涉案公司的注册地点、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与方式、股权收购的实际标的、转让所得的实际来源、转让价格的决定因素以及股权交易的动机与目的等要素,税务机关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这些事实既是再审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综合考量的基础,也是杭州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和原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基础。从行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角度看,税务机关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强,具备相对优势,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有关香港国汇公司2004年以前从事房地产投资业务,CFC公司一直从事投资股权、发行债券、管理股权、债权的业务活动等主张,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基础,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股权转让所得数额的计算、税率的确定等事项,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结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确定涉案情形下的征税对象和征税标准,对相关企业的避税行为作出判断并予以合理调整,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其职权、管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均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且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之前,再审被申请人还与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充分沟通。因此,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履行职责到位,法律适用正确,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有关其转让CFC公司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负有申报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政策的具体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698号文第六条明确指出:“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后,国家税务总局经审核后作出批复,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其他涉案公司之间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份的交易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因此同意对再审申请人的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主张对再审申请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征收企业所得税。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即是对国家税务总局698号文规定精神和上述批复内容的具体贯彻落实。再审被申请人的涉案操作流程与对股权转让交易的定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政策,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再审申请人有关再审被申请人违反法律逻辑和698号文相关规定的主张与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本案事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把握,事关如何看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机关处理类似问题的基本规则和标准,事关中国政府涉外经贸管理声誉和外国公司与中国公司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在经过人民法院严格的司法审查且再审申请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下,原审生效裁判效力应予维持。故儿童投资主基金(TCI)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的再审申请。
四、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伟华公司经营运动城少缴营业税费、转让物业少缴营业税费及土地增值税、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费、2006年至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共计11293057.66元,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伟华公司申请再审称: 1.清远市地税局于2010年11月10日对伟华公司转让物业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进行了核查清算,至该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将近四年,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追征期。2.伟华公司无建筑资质,只能挂靠在工程中标公司并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因此,建安工程收入的纳税义务主体应是中标公司,而非伟华公司。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伟华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是受中标公司即被挂靠公司委托而代为收取的,工程收入属于中标公司的收入。二审判决认定中标公司仅是扣缴义务人、伟华公司是建安工程收入的纳税义务人错误。3.伟华公司选择“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的方式申报纳税,并不违反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文件并未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每层面积平均计算各层物业单位原价,按每个转让物业所占面积计算购置成本的方法计算确定单个商铺原价”。 4.发票开具单位、完税单位、建安收入企业所得税缴纳单位均为中标公司,即使存在欠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也应当向中标公司而不是伟华公司追征,不能同时确定两个纳税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伟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伟华公司就转让物业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 本案中,伟华公司分批多次购进和分别转让物业,其采取整体收入减去整体成本的方式计算营业额并进行纳税申报并不恰当,清远市地税局按照每间物业的销售收入减去受让原价的方式计算营业额更符合行业习惯,亦不违反上述规定。营业额的计算方式调整后,伟华公司转让物业的营业额发生变化,其即存在少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清远市地税局要求伟华公司补缴这部分税款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伟华公司关于其就转让物业不存在少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向伟华公司追征转让物业税款是否已过期的问题 本案中,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少缴税款,并非伟华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少申报或虚假申报,而是由于清远市地税局在稽查过程中改变计税方式导致,因此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虽然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2014年9月1日,但伟华公司就本案所涉转让物业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进行纳税申报,清远市地税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表明,清远市地税局于2011年4月25日即已经开始对伟华公司2009及2010年间应补缴的税款追征,可见,清远市地税局追征该税款的行为并未超过三年的期限。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伟华公司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就转让物业追征税款已超过三年追征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伟华公司是否系建安工程收入的纳税义务人并存在少缴相应税款的问题 本案中,伟华公司自2002年开始承建了清远市七项市政工程,虽然其是通过与工程中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承建工程,但其实际取得了建筑安装工程收入,伟华公司负有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伟华公司为纳税义务人是正确的。伟华公司认为其不是建安工程收入的纳税义务主体,其所挂靠的中标公司应为纳税义务主体,是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错误理解,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伟华公司完成建安工程取得收入,除了被挂靠的中标公司就代为收取的工程款代扣代缴了相应税款外,伟华公司对其直接收取的工程款在公司账簿上不列收入,不列成本,明显属于偷税行为。清远市地税局要求伟华公司补缴少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税款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伟华公司关于其不是建安工程收入的纳税义务人,清远市地税局不应向其追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伟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2号)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广东省地税局作出的粤地税行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维持清远市地税局作出的清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伟华公司罚款4557681.99元的行为。 伟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存在偷税行为错误。清远市地税局在稽查环节对伟华公司申报行为的意见和在征管环节的确认结果不同,属于税务机关在征收环节与稽查环节的不同税务处理意见,不能证明伟华公司就转让物业未如实申报或虚假申报。2.二审判决认定伟华公司就取得的建安工程收入存在偷税行为错误。伟华公司没有建筑资质,不能作为建筑项目的分包方,只能以挂靠方式经营,因此伟华公司不应承担纳税人核算责任。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伟华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是受中标公司即被挂靠单位委托而代为收取的,工程收入属于中标公司的收入,因此,中标公司应承担工程收入的清算责任,是收入的纳税主体。故伟华公司不是建安工程收入的应纳税人,不存在偷税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广东省地税局作出的粤地税行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维持清远市地税局作出的清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伟华公司罚款4557681.99元的行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围绕伟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伟华公司就转让物业收入是否存在偷税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清远市地税局作出的清地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伟华公司就转让物业收入存在偷税行为,并处以相应罚款,但在伟华公司申请复议后,广东省地税局作出粤地税行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清远市地税局的上述认定和处罚决定,二审判决亦未将伟华公司就转让物业收入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因此,伟华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其就转让物业存在偷税行为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伟华公司是否系建安工程收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及对此是否存在偷税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伟华公司自2002年开始承建了清远市七项市政工程,虽然其是通过与工程中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承建工程,但其实际取得了建筑安装工程收入,依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伟华公司负有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伟华公司为纳税义务人并无不当。 本案中,伟华公司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所取得的部分收入,在该公司账簿上少列、不列,根据上述规定,明显属于偷税行为。二审法院认定伟华公司就建安工程收入存在偷税行为并无不当。 因此,伟华公司关于其不是建安工程收入的应纳税人,其不存在偷税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伟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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