亏损9亿元的同时,上市公司海润光伏(证券代码600401)做出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的决定,且在陈述中采用“积极回报股东”、“分享发展成果”、“合理投资回报”、“分配预案”等诸多与利润分配密切相关的字句。 这个决定给公司带来了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 历经一审、终审,虚假陈述板上钉钉。 为何上市公司海润光伏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不属于利润分配? 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作出解释及补充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上市公司必须是股份公司。所以,上市公司做出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决定,并不代表一定就是盈利了。 股民看到这样的信息披露,还是需要谨慎一些。 股份公司如此,有限公司呢?是否也适用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有限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无论资本公积来源为何,皆要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地税局第六稽查局就曾查出过一个案例:有限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查出结果是,该公司补缴个人所得税756万元,罚款378万元。 行政处罚案例-海润光伏 北京市地税局第六稽查局(以下称第六稽查局)在日常检查约谈中,发现某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数据异常,经过认真细致的检查,最终引出了一笔千万元税款大案。 2015年,第六稽查局对税务登记中注册资本增加,没有缴纳印花税记录的企业开展约谈。 检查人员首先对企业上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阅,发现某企业所有者权益中,股本科目金额变动较大,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这些异常现象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 通过进一步了解,发现该企业股东为自然人,由于股本增加金额较大,而没有个人所得税入库,有可能存在一定的涉税疑点,该局决定立案检查。 经查,该企业近两年利润率保持在20%左右,企业正计划上市。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股本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其中,有6125万元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由540万元增加到4320万元,但并没有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 究竟企业此种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以下简称198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以下简称289号文件)的规定? 是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还是存在涉税疑点?检查人员决定进一步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针对检查人员提出的涉税疑点,企业认为:按照198号文件规定的“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289号文件关于“‘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该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属于股本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针对企业的解释,检查人员对该企业资本公积的形成来源,开展了更加细致的检查。通过调取投资协议等资料,发现该企业资本公积形成于2013年,是一家医药公司直接股权投资形成的,没有股票发行过程,属于投资者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加,而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要求,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检查人员还针对企业提出的再次转让导致重复征税的忧虑进行了解释,说明再次转让时,本次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转增额可计入股权原值。经过反复的政策解释,企业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观点,并接受了补缴个人所得税756万元,罚款378万元的处罚决定。 诉讼案例: 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件字号】(2017)苏民终385号 【审理法官】杨艳 李荐 周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审结日期】2017.12.2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润光伏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海润光伏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系认定事实错误。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并非利润分配形式,仅是股东权益的结构性调整,与公司盈利与否无关,海润光伏公司并未误导投资人误认公司存在盈利。 公司也已及时发布业绩预亏公告,提醒投资人谨慎持股。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未就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给予专门信息披露规则与指引,而是将其归入利润分配类,海润光伏公司仅是按照此类信息披露格式披露信息,并无过错。 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首先,江苏证监局认定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为人除海润光伏公司外,还包括公司相关股东,相关股东也应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应予纠正。 其次,一审法院未依申请中止审理,程序错误。人民法院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相关事实,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为依据,本案而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正经由相应行政诉讼程序审查中,一审法院应当依申请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等待行政诉讼结果,以寻求裁判合法性基础,避免矛盾判决。 此外,相关行政诉讼提起主体是否系本案当事人,不应影响中止审理与否的判断。 姚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润光伏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9837.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润光伏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成立,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名称海润光伏,证券代码600401。 2015年1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前三大股东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和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电子公司)共同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关于2014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以下简称《分配提案》),载明: “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xxx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次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开披露《分配提案》。 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预披露公告》(以下简称《分配预告》),载明: “基于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前三大股东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紫金电子公司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xxx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公司董事会一致认为前述分配预案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与公司实际情况相匹配,符合公司发展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分红回报规划及未来三年(2014-2016)股东回报规划》(以下简称《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具备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公司9名董事均签署了书面确认文件,并承诺在董事会审议上述议案时投赞成票。” 按照海润光伏公司《公司章程》和《分红规划》的规定,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而且应同时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即“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015年1月31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载明:“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4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8亿元左右。” 2015年2月1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海润光伏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苏证调查通字1501号)。因公司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15年4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布2014年年报,披露2014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947595474.67元,当期母公司未分配利润-51738675.01元。 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作出(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曹敏、任向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分配预告》和《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海润光伏公司及其前三大股东杨怀进、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即在法定业绩预告截止期前的敏感时点,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对2014年经营状况进行描述,并作为高比例转增提议的理由,结合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足以使投资者对公司2014年经营业绩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 同时《分配预告》称‘利润分配预案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 而事实上,海润光伏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负值。 因此该分配预案实际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相关分配政策的规定。 上述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 江苏证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对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曹敏、任向东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2015年1月29日,姚某某以8.54元的价格买入案涉股票9100股,买入总金额为77714元。2015年2月16日,姚某某以7.46元的价格卖出案涉股票9100股,卖出总金额为67886元。 2016年4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以其股东九润管业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苏证监局作出的(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庭审中,姚某某与海润光伏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基准日为2015年3月5日。 姚某某称,其在本案中的投资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买入平均价8.54元(买入总金额77714元÷买入总股数9100股)减去卖出价7.46元再乘以可索赔股数9100元,即9828元;佣金与印花税损失累计按照投资差额损失金额的1‰计算,即9.83元;上述合计投资损失为9837.83元。海润光伏公司对姚某某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 二、关于海润光伏公司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以已有证据综合分析,海润光伏公司在《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中,对于以高比例转增方式分配利润的理由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述,使投资者误认为该公司2014年利润为正,并作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进而对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海润光伏公司股票产生重要影响; 且海润光伏公司在实施前述行为并被揭露之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亦产生较大波动。 综上,海润光伏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发布《分配预告》的行为,属于对重大事件的误导性陈述,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关于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认定。对于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系以推定信赖为原则,投资人无须证明自己信赖虚假陈述行为而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证券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即可。 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的反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同年2月13日,基准日为同年3月5日,应予确认。在此期间,投资人投资海润光伏公司股票并发生亏损,应确认投资损失与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海润光伏公司主张赔偿。 海润光伏公司抗辩称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确认姚某某买入平均价为8.54元,卖出价为7.46元,投资差额损失为9828元,佣金与印花税损失合计为9.83元,投资损失数额共计9837.83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海润光伏公司赔偿姚某某投资损失共计9837.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润光伏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就九润管业公司针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裁判,判决驳回九润管业公司诉讼请求。九润管业公司不服,已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海润光伏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一、海润光伏公司的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尽管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并非利润分配方式,但《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采用“积极回报股东”、“分享发展成果”、“合理投资回报”、“分配预案”等诸多与利润分配密切相关的字句,足以误导投资者相信公司2014年度已实现盈利。 更为重要的是,按照公司章程及《分红规划》的分配政策,分配股利的前提是归属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正值,而《分配预告》则明确记载分配预案符合前述分配政策的规定,足以让投资者进一步陷入公司实现年度盈利的错误认识。 与公司前述信息披露形成反差的是,海润光伏公司在2014年度非但没有实现盈利,反而出现高达9亿余元的巨额亏损,并且未分配利润也为负值。 在年度利润这一影响投资决策的关键而重大事项上,海润光伏公司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误导性陈述,使投资者产生错误判断并形成重要影响,足以认定海润光伏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首先,尽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公司的相关股东亦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但投资人是否诉请其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无明确法律依据不得干涉,海润光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不应支持。 其次,海润光伏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对海润光伏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海润光伏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润光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艳 审判员 李荐 审判员 周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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