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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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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3年6月27日 |
景德镇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1号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是指在我市范围内买卖存量房的纳税人对存量房评估系统评估的计税价格有异议,要求地税机关进行调整和地税机关依本办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是指在我市范围内买卖存量房的纳税人对存量房评估系统评估的计税价格有异议,要求税务机关进行调整和税务机关依本办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
第三条 成立景德镇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领导小组,负责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地税局局长担任,分管局长担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税政三科负责人为办公室主任,成员由二手房交易窗口、征管、监察、法规、税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
第三条 成立景德镇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领导小组,负责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小组组长由市税务局局长担任,分管局长担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具体管理财产行为税业务的科室负责人为办公室主任,成员由二手房交易窗口、征管、监察、法规、税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
第五条 纳税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应及时填写《景德镇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申请表》(附件1),陈述申请理由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地税机关经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原购房合同、原契税完税证明、房屋销售合同、房地产评估机构价格评估证明等)。 |
第五条 纳税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应及时填写《景德镇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申请表》(附件1),陈述申请理由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经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原购房合同、原契税完税证明、房屋销售合同、房地产评估机构价格评估证明等)。 |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对申请理由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对申请理由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并最终确定计税依据,以《景德镇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书》(附件2)形式通知申请人重新确定的计税价格。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由景德镇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并最终确定计税依据,以《景德镇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书》(附件2)形式通知申请人重新确定的计税价格。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由景德镇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
第八条 对主管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确定计税价格。 |
第八条 对主管税务机关最终确定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确定计税价格。 |
第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高于或等于地税机关评估系统评估价的,所发生的评估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承担;评估价格低于地税机关评估系统评估价的,所发生的评估费用由地税机关承担。 |
第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高于或等于税务机关评估系统评估价的,所发生的评估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承担;评估价格低于税务机关评估系统评估价的,所发生的评估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同一房同一交易的价格异议,只能申请一次异议处理。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异议复核确定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有关规定,在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同一房同一交易的价格异议,只能申请一次异议处理。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异议复核确定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有关规定,在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景德镇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景德镇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2 |
景德镇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 |
2014年5月5日 |
景德镇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
引文 为进一步做好税务行政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2014年第10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2014年3号),景德镇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目前保留的税务行政审批清单项目基础上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内部文书流转顺序及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清单目录,方便纳税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审批效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引文 为进一步做好税务行政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2014年第10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2014年3号),国家税务总局景德镇市税务局决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目前保留的税务行政审批清单项目基础上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内部文书流转顺序及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清单目录,方便纳税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审批效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本次公开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是景德镇市各级国税机关实施或报经上级国税局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公布的内容除项目名称、审批类别、设定依据之外同步公布审批事项的内部文书流转顺序和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
一、本次公开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是景德镇市各级税务机关实施或报经上级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公布的内容除项目名称、审批类别、设定依据之外同步公布审批事项的内部文书流转顺序和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
二、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景德镇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公告及本通知精神办理税务行政审批。纳税人如有申请事项,可到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网站景德镇市国税局子板块(国税公告)栏目下载税务行政审批申请表、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申请表,持申请表及公告列明的申请时需提交的全部材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大厅办理申请手续,申请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可在办税服务厅接受送达审批决定书。 |
二、各级税务局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景德镇市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公告及本通知精神办理税务行政审批。纳税人如有申请事项,可到江西省税务局网站景德镇市税务局子板块(税务公告)栏目下载税务行政审批申请表、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申请表,持申请表及公告列明的申请时需提交的全部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办理申请手续,申请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可在办税服务厅接受送达审批决定书。 |
三、欢迎广大纳税人对我局办理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社会监督或提出宝贵意见,联系电话:0798-8389801,纳税服务热线:12366。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特此公告。 |
三、欢迎广大纳税人对我局办理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社会监督或提出宝贵意见,联系电话:0798-8389801,纳税服务热线:12366。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实行。 特此公告。 |
3 |
景德镇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6年6月7日 |
景德镇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号 |
引文 为加强景德镇市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个人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工作,景德镇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景德镇市地方税务局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
引文 为加强景德镇市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个人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景德镇市税务局制定了《景德镇市地方税务局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二、个人转让股权收入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明显偏低情形且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明显偏低的合理情形的,以及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配合税务管理的其他情形等,主管地税机关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下列情形的股权虽为平价或低价转让,但视为有明显偏低的合理理由,主管地税机关不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
二、个人转让股权收入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明显偏低情形且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明显偏低的合理情形的,以及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配合税务管理的其他情形等,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下列情形的股权虽为平价或低价转让,但视为有明显偏低的合理理由,主管税务机关不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
三、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按照《办法》规定的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选择适用其中一种: 1.被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且账证健全或资产能进行正确核算的,可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进行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 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股、股权、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
三、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按照《办法》规定的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选择适用其中一种: 1.被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且账证健全或资产能进行正确核算的,可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进行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 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股、股权、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