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6582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环保税法实施后加强产业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评价管理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深刻阐述了开征环境保护税的重要意义及其征管特点和难点,并对环境保护税法实施后,如何加强产业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评价管理提出了8条具体建议,这些建议中肯务实,对我局工作很有帮助,我局将认真研究采纳。 一、关于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界定的建议 如您所述,界定好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是做好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对于您提出“纳税人识别与环境保护‘许可管理’模式接轨”的建议,我局完全赞同。 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生态环境部门交送的信息开展环境保护税纳税人识别。在前期环境保护税征管准备工作中,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密切协作,根据生态环境部门传递的排污单位信息,及时进行了环境保护税纳税人认定,有的地方还通过两部门联合认定的方式,确定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确保了环境保护税首季顺利运行。 目前,各省级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已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将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您关于“纳税人识别与环境保护‘许可管理’模式接轨”的建议已经在实践中落实。对于未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税务部门也将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进行税源清查并实施动态管理,确保将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单位及时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 关于有多个分布于不同行政区域排污口的纳税人,如何申报纳税的问题,《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了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这主要是遵循环境治理责任与税收权利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但对于跨区域排污的一些特殊情况,《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也允许税务机关在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税收管辖权,不能协商一致的,可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您提出的先集中在主要排污口所在地申报纳税,再按排污量比例分享税收收入的建议,我局将作为一种可选方案,持续跟踪研究。 二、关于完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纳税人主体责任的建议 您提出完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明确纳税人申报主体责任的建议,与目前实施的“税务征收、企业申报、环保监测、信息共享、协作共治”征管机制不谋而合。《环境保护税法》充分体现了纳税人自主申报的权利义务,也明确了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各自的职责,以及协作配合的要求,这是“费改税”的积极意义所在,也是环境保护税的立法亮点。为提高征管效率,《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还就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交换的数据做出了具体规定。 去年下半年,我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联合下发了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方案,指导各省级税务机关与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已基本完成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搭建,并可以通过共享平台实现涉税数据的交互传递。下一步,我局还将会同生态环境部指导各地做好环境监测数据、环保处罚数据与排污许可证数据的整合,进一步夯实涉税信息共享的数据基础,提高涉税数据传递质量。 三、关于完善环境保护税税收核定的建议 您指出《环境保护税法》中关于核定计算的条款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应纳税额核定的情形存在一定冲突,因此建议在《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税核定的有关内容。对此,我局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一条明确,对采用抽样测算办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应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这一规定反映了环境保护税专业性强的特点,也体现了加强部门协作的税法精神,总体看,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税务机关依职权核定应纳税额的规定无冲突。考虑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特殊性,以及各省公布抽样测算方法的差异性,《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暂未对核定征收办法做统一具体的规定,而是允许各省因地制宜制定适合本地实情的核定征收办法,鼓励试点创新,待条件成熟后,再考虑统一规范。 四、关于从立法层面对逃税情形再定义的建议 您提到的“故意损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篡改监测数据”行为,既违反了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会造成税款流失。因此,《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对故意损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篡改监测数据等情形,以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来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严格税收执法、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税法尊严,一直是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和努力目标。对您提出的关于将“故意损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篡改监测数据”纳入逃税情形考虑的建议,我局将结合后续环境保护税征管实践,进一步认真研究。 五、关于加强部门间协作推进税款追征的建议 您建议在环境保护税的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部门联动,并注重《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税法》的综合运用,该建议与现代税收协作共治的治税理念高度契合,我局十分认可,并将积极推进环境保护税征管部门协作。《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特别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为此,我局专门下发通知,指导各地税务机关推动建立起地方政府领导下的环境保护税多部门征管协作机制,目前这一机制运转良好。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税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虽不属于“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但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企业实施环境保护税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数据,协助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情节严重,涉嫌逃税罪的,税务机关可以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升级监测设备推进大数据治税的建议 您提出实施大数据治税的建议非常好,这也是税务系统推进税收现代化的重要抓手。近年来,我局采取一系列措施,持续提升信息化水平,着力推进“互联网+税务”,不断推动税收管理向大数据治税方向前行。环境保护税的大数据管理具有一定特殊性,对相关部门的信息化水平要求较高。从厘清部门职责边界、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等角度综合考虑,目前不宜将排污单位的污染物监测设备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直接联网。同时,《环境保护税法》也明确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税务机关传递排污单位的监测数据,从而保障税收征管的需要。 另外,您关于将环境保护税纳税信用“黑名单”与环境保护“黑名单”联动管理的建议非常好,我局将认真研究,尽快与生态环境部协商推进。 七、关于尽快构建征管政策配套体系的建议 您提出尽快构建征管政策配套体系的若干建议,相关工作已陆续完成。《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已经于2017年12月25日正式出台;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均根据《环境保护税法》授权,在环境保护税首个征期前出台了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税额标准,为环境保护税的顺利开征奠定了基础。 关于环境保护税宣传辅导,我局高度重视,成立专门工作组,及时制定宣传辅导方案,认真组织实施,为环境保护税顺利开征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特别是在培训辅导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联合生态环境部门,通过“纳税人讲堂”现场培训、“一对一”入户培训、网络公开课视频培训、提前模拟申报等多种形式,对纳税人进行了全方位、多层次的联合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会计算、能申报,促进了纳税遵从,保障了征管顺利。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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