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57号 2009-2-26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旧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量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近年担保行业在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和国家各项政策的有力推动下,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已成长为一个有活力的独立行业,得到中小企业、银行及地方政府等各方面的普遍认同。为了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的合作,促进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银监会于2006年10月16日印发了《关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6]259号,附件1),明确规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小企业融资业务中,可以根据不同的授信业务自主选样具备保证能力的担保机构作为保证人,规避在小企业融资业务中出现的风险。 2008年4月3日,为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银监会印发了《关于银行量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的意见》(银监友[2008]15号,附件2),明确要求各银行量金融机构积极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取消与担保公司合作的资本金起点限制。 因此,银监会2006年5月31日印发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45号,附件3)中,有关与银行量金融机构合作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规定已不再适用。 请各银监局积极作好与各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和宣传工作,及时将我会有关政策告知各级人民政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也应根据受信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自主选择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能力强、资本实力与其担保额度相适应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合作。 特此通知。 税 屋附件: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 2、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的意见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税 屋附件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办公厅关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259号 2006-10-12 浙江银监局: 你局《关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请示》(浙银监办[2006]58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45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所涉及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授信业务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查相关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担保公司的统一规定。只是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就担保机构管理中的个别问题发布过一些规范性文件。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各地担保机构对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确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有一些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增加了金融风险,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严格审查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防止因担保机构出现违约问题而给银行资产造成风险。 二、注册资本金是衡量担保机构保证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是决定其履约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财政部发布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因此,排除风险管理等其他因素,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是决定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基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担保机构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因此与注册资本较为充足的担保机构开展合作,自然应当成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降低风险的首要选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授信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精心选择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能力强、资本实力与其担保额度相适应的担保公司进行合作,严格控制与'以小搏大“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小企业融资业务中,可以报据不同的授信业务自主选择具备保证能力的担保机构作为保证人,规避在小企业融资业务中出现的风险。 税 屋附件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的意见 银监发[2008]15号 2008-4-3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年初以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和春耕备耕政策要求,在积极开展抗灾自救的同时,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了解掌握信贷资金需求,积极组织信贷资金,加大支农投放力度,为支持恢复农业生产发展,保证主要农副产品供应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受国际市场粮价大幅上扬、部分国家采取粮食出口管制等诸多因素影响,国内粮食生产自给自足压力加大,加之南方大部分省份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后续影响以及东北、华北等粮食主产区的旱情持续发展,今年我国农业和粮食生产形势十分严峻。3月27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农业和粮食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进一步加大对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的支持力度。银监会系统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全力以赴做好今年农业和粮食生产的金融支持工作,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调整信贷投向,确保从紧货币政策下农业和粮食生产的资金供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按照“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要求,把支持农业和粮食生产作为今年信贷工作重点,积极调整信贷计划,压缩“非农“信贷投放,明显提高农业贷款比重,确保今年农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去年水平。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点,灵活掌握信贷投放进度。对农业贷款投放时间集中、投放量较大、信贷规模较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协调人民银行合理调整规模。对于支农资金不足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主动申请用好支农再贷款额度。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着力加强种养殖业的金融支持,有效增加农户购买种子、化肥、农膜、农药等生产资料的信贷资金投放,创新服务方式和手段,确保农业和粮食生产的有序开展。对信用良好,仅因受灾造成生产困难的农户和农业企业,要继续给予信贷支持,原有贷款可予以合理展期,帮助其尽快恢复生产能力。 二、继续加大支农信贷投放,着力发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支农主力军作用。各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按照《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67号)的要求,大力发展不需要抵押担保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要结合实际,科学确定小额贷款的额度、利率、期限等要素,着力满足分散农户和农村小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要把各类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重点支持对象,促进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 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比例、投资地域、融资渠道实行“三放宽“,吸引各类资本投资入股,增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支农实力。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商业银行上市融资和发行次级债,拓宽资本补充渠道。鼓励实力较强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跨区域兼并重组,拓宽支农服务工作面。进一步健全完善结算网络,建立支农资金余缺调剂机制,加快普及贷记卡等支农新业务,增强支农服务功能。 三、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大中型商业银行的支农作用。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在坚持商业化经营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拓宽在农村金融领域的服务功能,发挥支持和服务“三农“的作用。 大型商业银行现有县域机构网点要保持稳定,原则上不再撤并;建立审批“绿色通道“,鼓励大型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商业可持续原则指导下对县域以下增设具有有效贷款功能的分支机构。加快邮政储蓄银行县域分支机构组建步伐,力争6月底前全面完成。 下放和扩大大中型商业银行县域分支机构的信贷审批权限。各总行要区别不同地区能力、经验和以往业务水平的实际,科学设定其县域分支机构直接审批发放涉农贷款的额度。农业银行要正确处理商业运作与服务“三农“的关系,调整组织与信贷管理方式,切实发挥商业金融支农服务骨干和支柱作用。邮政储蓄银行要结合县域分支机构的风险管控能力,逐步增加基层网点的业务授权,指导开办小额贷款、消费信贷等业务,加快邮政储蓄资金回流农村进度。 原则上,各商业银行在县域内新增存款在使用上主要向当地倾斜,并以省为单位做好统计。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加强指导,探索建立大中型商业银行支农服务的有效渠道和相应的评价制度,可根据其在县域内新增贷款占新增存款的比例以及有效风险控制状况,对在城市地区增设机构网点以及开办新业务等准入事项实行差别政策。 四、不断拓展政策性业务范围,有效提升政策性银行的支农功能。农业发展银行要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支农的骨干和支柱作用,着力加强对商业性金融难以覆盖领域的信贷服务。要尽快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增设网点机构,提高在贫困地区的分支机构覆盖面。按照银监会批准扩大的业务范围,督促指导分支机构在切实做好粮棉油收购融资的基础上,加大对种植(养殖)、加工、流通等各个环节,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农业科技推广应用等各个方面的中长期信贷资金支持。 国家开发银行要结合商业化转型,加大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村基本建设和农业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投入。中国进出口银行要积极对非粮食类农产品出口提供信用支持,帮助扩展国际市场。 五、加快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进度,不断提高农村地区金融机构覆盖面。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加快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组建进度。对于第二批已确定的试点机构,上半年要全面完成筹建工作。在认真总结经验和完善政策措施基础上,加快推进试点工作,下半年要适时启动第三批试点,继续引导各类资本到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服务不足、金融竞争不充分的地区投资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督促引导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加快业务发展,增加“三农“信贷投放。村镇银行新增存款除缴纳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外,绝大部分要直接或间接投入“三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信贷投放要全部用于入股社员。 六、大力开展担保保险等机制创新,努力解决农村“贷款难“问题。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农村经济特点,扩展抵押担保物的范围,凡法律法规不禁止、产权归属清晰、价值评估合理的各类资产都可允许其作为贷款的抵(质)押物。对应收账款、仓单、林权、渔权等权利抵(质)押方式,要加大推广力度。 积极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取消与担保公司合作的资本金起点限制,鼓励担保公司在其代偿能力内对农业贷款提供担保。推行农业龙头企业、农户、农村专业合作社、财政、担保公司等多方参与的信贷联保模式,积极推广“集中担保,分散使用“和“限额担保,周转使用“等灵活有效的担保方式。 大胆探索信贷与保险有机结合的业务模式。利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网点优势,宣传引导贷款农户参加农业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对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户,实行信贷优惠;对参保信用保证保险的农户和农村企业,在其保险额度内可按照信用贷款进行管理。 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建立农业贷款风险补偿制度,安排好中央政府增加对粮、油、肉生产大县的奖励资金用于贷款贴息;协调地方政府在财力允许的范围内,增加配套贴息资金,扩大贷款贴息范围,提高贴息比例。有条件的地区要争取由地方政府出资组建专业的农业担保机构,建立农业贷款风险基金,为农业贷款提供担保和适度的风险补偿。 七、积极采取有效风险管控措施,切实防范农业信贷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完善信贷管理,强化内控机制,切实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和水平。要认真分析研究当地农业产业特点,准确把握风险控制重点,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理;要坚持落实贷款“三查“制度,加强贷款质量的评价分析和后续监测,准确识别和计量风险;要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定价制度,结合贷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关键因素,实行差别化利率;要严格按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准确进行贷款分类,足额提取拨备,有效覆盖潜在风险。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的有关要求,全面、完整、系统地统计上报涉农贷款投放情况。今年,银监会将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支农情况进行后评价。 税 屋附件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45号 2006-5-29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近年来,一些担保企业经营状况令人担忧,某些省份能够正常经营的担保公司很少,且亏损面大,担保信用不足;有些担保企业注册成立后,由于存在抽逃、挪用资本金等违规经营现象,造成资本金不实或者结构不合理的情况,严重削弱了实际担保能力;一些担保机构涉嫌通过关联交易骗取银行贷款。为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防范与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面临的风险,现进行如下风险提示: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经营。开展授信业务,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风险控制措施。严格审查担保机构的资质,明确规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必须是实缴资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考核担保机构的经营状况和管理层的综合能力,特别是担保机构的资产负债等财务状况,应比照借款人进行整体资信调查,防止因担保机构资本金不实、结构不合理或将资本金违规投入资本市场等对银行信贷资金造成风险。对个别经营不规范的担保机构可考虑要求其按月报送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情况。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大力加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科学有效地监测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杠杆率)及其变化情况,应考察担保机构是否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分散机制等相关制度,及时揭示风险和纠正偏差。对具体授信的担保放大倍数,应结合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区域金融环境和行业特点科学确定。在对担保机构的业务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建立违规担保机构的“黑名单“制度。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和措施,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严格防范操作风险。加强自身对小企业风险状况的识别手段,加强自身的风险控制和风险定价能力。对为担保机构通过关联交易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为非法办理贷款提供便利的违规违纪人员,应严肃查处。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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