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乡镇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后不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地[1990]63号 1990-09-21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7]61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使用的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费。乡镇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后,所使用的土地仍属于乡村集体所有,不征收国有土地使用费;对其是否要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规定,对乡镇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后,不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海市税务局 1990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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