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企业收取的电表初装费、赔表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青国税税政[1999]188号 1999-09-20 市北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力企业收费项目征税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北[1999]63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无论如何进行财务核算,均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电力企业在供电过程中,以“电表初装费”名义收取的安装材料、人工费用和收取的“赔表费”,均属于价外费用,应当征收增值税。“电表初装费”中按规定收取的供电工程贴费,凡帐务上能分别核算的,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0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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