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规定和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要求,省市场监管局在《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14〕10号)基础上,修订形成《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4月2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省市场监管局。 一、登录省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http://amr.yn.gov.cn/),在首页“互动交流”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本公告下直接留言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283141005@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云南省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昆明市日新东路376号云南省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处(邮政编码:650228),在信封上注明“云南省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9日 附件 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各类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词义解释】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下统称住所。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登记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四条 【适用原则】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各级登记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强化部门协作,降低准入门槛,为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主体义务】市场主体在住所与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诚实守信,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登记】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但应当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 【住所申报】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对住所地址、使用权合法性等信息进行说明,自愿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可以凭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申请登记,不再提交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对申报信息和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正常申请程序提交住所证明材料。 第八条 【经营场所申报】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于一般经营范围,无需审批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申请登记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事项的,市场主体应经批准并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有效期内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或住所直接登记。 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属于前置许可事项,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场主体的住所与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告知承诺制,市场主体在办理经营场所登记后,应当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竞合适用】市场主体住所同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申报要求】申请人申报的住所与经营场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主体名称; (二)住所与经营场所的地址; (三)房屋权属情况; (四)房屋性质; (五)使用期限。 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般应当按省、州(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申报,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第十一条 【承诺内容】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信息进行承诺: (一)申报的住所与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 (二)申报的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 (三)申报的住所与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如发生扰民现象、出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投诉,市场主体承担协调责任;协商不成的,无条件关闭停业,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与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已取得了相关批准手续。 (五)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六)自觉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集群注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辖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为住所。 指定集中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集中登记地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经营】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四条 【失信惩戒】对隐瞒真实情况、虚假申报住所与经营场所信息、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与经营场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授权条款】州(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 【适用准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照适用】外国机构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14〕10号)同时废止。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