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地税[1998]146号 1998-06-15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二、三、四、六条废止。 2.依据皖地税[2007]6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5月3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4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在我省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即;纳税人年销售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的销售数量在50万(吨、立方米或其它课税计量单位)以上,有专业财务人员、帐簿设置齐全。能准确核算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矿产品开具销售发票,依法按期足额申报缴纳资源税。 二、[条款废止]为落实《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向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时,对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难以确定的,可实行选择按一定的标准核定追缴税款的办法。对建安企业。水泥厂核定追缴税款的标准实行全省统一,仍按1997年7月2日省地税局下发的《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政一字[1997]305号)所规定的核定标准执行。其他需要核定追缴税款的标准由各地、市地税机关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三、[条款废止]为落实《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外出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而未按规定在收购地缴纳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回所在地应予补缴。 四、[条款废止]“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五、自1998年7月1日起,安徽省原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规定与《办法》有相抵触的,一律以《办法》为准。 六、[条款废止]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办法》,要加强宣传和落实的力度。各地、市自1998年第3季度开始,要按季向省局报送《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收入情况表》(附后)。省局对各地、市报送的情况将定期在全省通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0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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