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全文失效] (一九八五年十月七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 税屋提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本法规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依据[89]财政部令2号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自1989年度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又能够经济自立的,财政部门不再拨给事业经费,应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一)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五,后备基金的比例占百分之五左右。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四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纳税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应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整工资脱钩。 (四)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提取基金的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要加强成本管理,加强经济责任制。各项收费标准要服从国家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经济上不能自立或不能完全自立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原则上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由财政部门根据这些单位的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核拨经费。 (一)对能够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在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其经济自立前,其经济收入可以留用顶抵一部分经费预算。 (二)对有经济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 (三)对有经济收入的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入、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四)对没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核拨经费,实行预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五)上述单位通过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六)对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五年进行工资改革的,按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增加工资所需要的经费,由单位自己负担全部或一部分。自费负担多少,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的奖金,均应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发放奖金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依法缴纳奖金税。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各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规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在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对其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种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财政部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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