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107刑初305号 喻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10
摘要: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川0107刑初305号

  发文日期:2020-07-01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107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龙冠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期间,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简称京洲税务所)法人喻某,利用负责京洲税务所全面工作并具体负责为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和正集团)提供税务服务的职务便利,在为和正集团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缴汇算、税务筹划等税务服务过程中,自行或指派京洲税务所工作人员帮助和正集团在财务资料中增加经营成本、减少纳税申报金额、少缴税款,先后从和正集团财务负责人罗某某处收受“好处费”共计65.4万元现金。2018年四川省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核实后,要求和正集团自行补缴税款。和正集团经自查,补缴企业所得税3315615.85元、滞纳金2373431.62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喻某经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正集团关于签订合同的情况说明、涉案相关税务代理合同、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工商档案、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为和正集团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和正集团补缴税款证明材料、和正集团涉案相关财务凭证、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涉案财物凭证、有关涉税事项调查核实的报告、情况说明、工资凭证、管理层职责分工说明、股权代持协议书、缴费凭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审理期间喻某已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65.4万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利用担任公司法人以及管理公司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喻某退缴至本院账户内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5.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邹 梅

  人民陪审员 唐丽媛

  2020年6月10日

  书记员 钟家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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