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刑终439号 王某军、王某浪、王某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24
摘要:被告人王某军、王某浪、王某辉、马某通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军、王某浪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辉、马某通系从犯,且参与犯罪时间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刑终439号

  发文日期:2020-06-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浙刑终43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海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因赌博于2013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追缴违法所得五十万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卫星,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卫菊,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浪,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海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赌博先后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3日被罚款五百元;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11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大专文化,经商,住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通,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王某浪、王某辉、马某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浙10刑初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检察员、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7年8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军介绍,陈听(已判)将其所控制的锦州坦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虚开给天津天宇鸿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票金额9748358.78元(指人民币,下同),税额1657221.28元,实际抵扣99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640506.92元。

  (二)2017年9月18日至20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上海麦常实业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王某军以及卢道中(已判)介绍,将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发票金额46583528元,税额7919199.8元,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919199.8元。

  (三)2017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军的介绍,杨再红(已判)将自己控制的上海获朗实业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上海望株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8日至15日,上海获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察今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缔联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合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虚开给上海望株贸易有限公司4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2468108.8元,税额合计7219579.2元;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499914.7元,税额合计424985.5元;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499914.7元,税额合计424985.5元;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4985254.2元,税额合计2547493.51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25份,发票金额合计62453192.4元,税额合计10617043.71元。其中50份已实际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849393.5元。

  2.2017年12月14日,上海非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河北寻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995731元,税额合计848274元。

  3.2017年12月14日,上海合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河北赞皇久禄煤炭有限公司2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7983247.6元,税额4757152.4元。其中已实际抵扣45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4542.35元。

  4.2017年12月20日,上海川固贸易有公司、上海尊励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虚开给上海野樱新材料有限公司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4907693元,税额合计2534307元;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969231元,税额合计844769元,上述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19876924元,税额合计为3379076元,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3379076元。

  (四)2017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军、王某浪的介绍,“日本”(另案处理)将上海君炎集装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上海惠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琵腾贸易有限公司。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12日,王某浪介绍“日本”将上海君炎集装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虚开给王某军介绍的上海惠额实业有限公司,发票金额8299829.85元,税额1410970.95元。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410970.95元。

  2.2017年12月15日到18日,王某浪介绍“日本”将上海春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北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毓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佩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备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利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探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彦海会展服务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00份,虚开给王某军介绍的上海琵腾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49889686.77元,税额合计8481245.9元。“日本”将发票打好后,通过出租车送给王某浪,王某浪指使被告人王某辉、马某通将发票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交付给王某军联系的人。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481245.9元。

  (五)2017年12月15日到18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军、王某浪的介绍,“临小卢”(另案处理)将上海今甸实业有限公司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赞皇县百裕煤炭有限公司、赞皇县悦圣商贸有限公司、赞皇县泰鼎商贸有限公司、赞皇县晟庄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99827775.07元,税额16970705.69元。王某浪根据王某军要求,让“临小卢”将上述发票通过快递直接寄给石家庄的韩某(另案处理)。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6970705.69元。

  (六)2017年11月至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浪将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内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上海贯丘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14日,上海内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铖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棵绫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炎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上海贯丘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0份,发票金额合计9999444元,税额合计1699906元。其中已实际抵扣22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73979.32元。

  2.2017年11月16日,上海内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铖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棵绫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炎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上海雍毓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0份,发票金额合计9990556元,税额合计1698394元。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698394元。

  3.2017年11月30日,上海锐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给杭州荣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4999359元,税额849891元。其中已实际抵扣49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32893.18元。

  4.2017年12月7日,上海锐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内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铖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炎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上海漠深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4份,发票金额合计12398251.6元,税额合计2107702.4元。

  5.2017年12月7日,上海内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给上海赛祉贸易有限公司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66666.67元,税额11333.33元。

  6.2017年12月13日、15日,上海勿易建材有限公司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虚开给上海搭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兆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巩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发票金额224456.75元,税额36752.25元。

  (七)2017年11月初至案发,被告人王某辉、马某通明知被告人王某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受其雇佣,多次帮助其打发票、送发票。2017年11月24日和25日,王某辉、马某通分别受王某浪指派,从上海浦东机场乘飞机将一档案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石家庄正定机场交给一男子(身份不明)。

  综上,被告人王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86份,发票金额329658254.87元,虚开税款共计56041889.73元,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41418641.11元;被告人王某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3份,发票金额19547339.21元,虚开税款共计33266901.52元,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29768188.35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辉、马某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四)随案移送的手机十四部、手提包二个、卡包一个、银行电子令牌五个、U盘二个、工作手册二本、金税盘十个、银行卡二十五张及其卡内余额、网格袋九个、档案袋二袋、档案盒一个、DELL笔记本电脑二台、身份证七张予以没收;查扣的现金人民币54640元、GPD牌迷你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二台、ZWC手表一只、玉项链一条等物,已冻结的保险单号为P121300013536783的保单价值由扣押、冻结机关临海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王某军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从轻改判,具体理由为:(1)第一节事实陈听、谢鹏所交待的手机号、微信号与本案其他同案犯所提供的手机号、微信号不同,该手机号及微信号非王某军所有和使用,且王某军被扣押的OPPO手机未下载过微信,原判对该节事实的认定错误。(2)第二节事实卢道中的口供属于孤证,没有其他确凿充分的关联证据佐证,定案证据欠缺。(3)第三节事实中的第1-3小节虚开的发票因当月案发而被作废,未给国家税收带来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第4小节系杨再红随口承认,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手机微信资料相佐证。

  辩护人还提出,王某军系单纯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从犯,即使不认定从犯,鉴于介绍虚开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也应比照从轻处罚。王某军在二审阶段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二审核实认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王某军上诉所涉共同犯罪事实,已在分案处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得以认定。王某军二审期间的检举,经核查不构成立功。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王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军、王某浪、王某辉、马某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证人王某、陆某1、袁某、于某、叶某、张某、陆某2、周某、吴某、徐某、韩某、马某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基本帐户信息,相关涉税说明、增值税电子底帐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申报明细、认证结果及清单、相关发票及清单、进项认证抵扣情况、申报抵扣发票信息查询,相关银行账户信息、账户流水、交易明细、对帐单、记帐凭证、银行查询开户资料,天津市国税局、上海市崇明区国税局的证明,相关租赁合同、注册地照片、走访照片及说明、非正常户认定表、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风险增值税纳税人认定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相关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光盘,相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轨迹分析,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及同案犯陈听、谢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浪、王某辉、马某通归案后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检察意见,经查:(1)在案的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军所住宾馆房间扣押到的两只手机系王某军使用,王某军通过该两只手机号码及相关微信与同案犯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该事实还得到另案处理的作案同伙陈听、卢道中供述和被告人杨再红、王某浪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王某军及其辩护人以第一节事实中同案犯所提供其用于联系的手机号及微信号与其他同案犯所供述的不同、第二节事实中仅卢道中的供述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为由,认为原判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王某军明知相关企业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积极勾连、促合双方完成交易,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犯。辩护人提出王某军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定罪数额系虚开的税款数额而非给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系量刑情节。王某军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一部分虚开发票未给国家税收带来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原判根据作案同伙杨再红供述及相关手机物证鉴定报告认定杨再红经王某军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到上海野樱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并无不当。王某军及辩护人对该节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王某军在二审阶段的检举揭发未能查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王某浪、王某辉、马某通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军、王某浪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辉、马某通系从犯,且参与犯罪时间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某军归案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本案犯罪前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王某军及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王某军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友军

  审判员 韩大可

  审判员 金家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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