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冀0925刑初31号 邵某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6
摘要:被告人邵某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925刑初31号

  发文日期:2021-03-1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925刑初31号

  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振,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住盐山县。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检刑诉【2021】Z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振及其辩护人冯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邵某振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天津敏雨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接受天津静州语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869037元,税款271569.5元。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经全部补缴。

  被告人邵某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邵某振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账凭证、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天津静州语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流向明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购销明细、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振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振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补缴全部税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被告人邵某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振被盐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另鉴于其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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