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青刑终51号 张某东、任某卫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3-16
摘要:上诉人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任某卫以丰楷公司、晓涵公司、福涵公司、SS公司、KX公司、JC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9,552,275.50元,属数额巨大。

  发文机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青刑终51号

  发文日期:2020-03-16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青刑终51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东,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初中文化,系青海KX矿业有限公司、青海JC矿业有限公司、青海SS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2015年12月1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卫,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汉,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青01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听取任某卫辩护人赵永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被告人任某卫与刘汉兴,通过青海景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注册成立青海丰楷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汉兴,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航天丝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宣化县高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君奥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7份,金额合计44,652,763.63元,税额合计7,590,970.87元,价税合计52,243,734.5元。通过安徽省南陵县沈荣物资供应站、江西省无为县天泽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无为县顺强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城市业例商贸有限公司,无经营或非正常企业,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12,590,873.85元,税额合计377,726.15元,价税合计12,968,600元,并已认证抵扣。

  2017年9月,被告人任某卫、刘某汉以卢福有为法定代表人,通过青海红泥商标事务所代理注册成立青海福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涵公司)和青海晓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涵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中,福涵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张某东提供的卖方信息,为天津市乌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鑫公司)、天津市兴昌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金额合计17,694,335.85元,税额合计3,008,037.1元,价税合计20,702,372.95元;通过江西省丰城市奋激屈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城市影舟定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城市鑫岚举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均为非正常企业,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6,674,951.55元,税额合计200,248.45元,价税合计6,875,200元,并已认证抵扣。晓涵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张某东提供的卖方信息,为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1份,金额合计37,624,914.63元,税额合计6,396,235.23元,价税合计44,021,149.86元;通过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阳浩经营部、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松然经营部、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丁利经营部、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水平经营部,上述四户个体经营部注册地均无住房、办公地点,无经营场所。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金额合计16,808,738.03元,税额合计504,261.97元,价税合计17,313,000元,并已认证抵扣。

  2017年11月至12月,任某卫、刘某汉受张某东的指使通过诚实会计事务所代理注册,以廉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青海SS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S公司),以魏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青海JC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C公司)和青海KX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X公司),并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中,SS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兴昌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合计3,247,179.4元,税额合计552,020.6元,价税合计3,799,200元;通过江西省宜丰县两户无经营个体户,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合计1,881,708.73元,税额合计56,451.27元,价税合计1,938,160元,发票未抵扣。JC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乌鑫公司、青铜峡市蒙洁煤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金额合计8,547,008.9元,税额合计1,452,991.1元,价税合计10,000,000元;通过江西省宜丰县四户无经营个体户,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3,747,475.73元,税额合计112,424.27元,价税合计3,859,900元,并已认证抵扣。KX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乌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合计3,247,179.4元,税额合计552,020.6元,价税合计3,799,200元;通过江西省宜丰县两户无经营个体户,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合计1,967,864.07元,税额合计59,035.93元,价税合计2,026,900元,发票未抵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4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接举报称,近日有人注册KX公司等其他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要求公安机关查处。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4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青海KX矿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现任某卫、刘某汉、廉某、魏某在西宁市注册SS公司、怡涵公司、KX公司等其他公司,上述公司部分进项品为化工原料,销项为煤炭,且公司在西宁市均没有固定经营地点、经营人员、库存场地等基本经营条件,公司销项发票开具均为无货虚开,并查明以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0余万元。公安人员通过查询,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高原丽晶酒店将任某卫、刘某汉抓获。2018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枫泽湾小区院内将张某东抓获。

  3.证人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份,杨某1电话联系我,称公司为扩大经营需要注册几家公司,只需我本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帮忙注册一家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后给5,000元的酬劳。因我缺钱就从合肥乘飞机到西宁,按照杨某1电话的指引到西宁市兴海路一个院子七楼的房间,房间里有廉某、刘某汉、任某卫。第二天,我、廉某、刘某汉、任某卫四人去了一个代办公司,刘某汉和任某卫与代办公司工作人员谈事情,之后让我和廉某在资料上签字。第四天刘某汉带我和廉某去工商局办手续签字。后杨某1又打电话让我再注册一家公司费用还是5,000元。刘某汉带着我和廉某又去了代办公司、工商局办理。第一个公司是用我本人的身份证注册的,名KX公司,第二个公司是我和廉某一起注册的,名JC公司。后刘某汉去领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金税盘、领用发票簿、公章等资料。公司的具体经营地点、业务我都不知道,公司员工也没见过。任某卫、刘某汉说公司是卖煤炭的,从江西运到天津。往返路费都是杨某1出的,并给我转账9,600元。2018年4月7日杨某1打电话让我来西宁注销公司,我和廉某到西宁后住在高原丽晶酒店,晚上10点刘某汉和任某卫过来了,让我和廉某去税务局说明公司情况,任某卫在酒店的便笺纸上讲解公司是如何经营的及有关发票进项问题。当时注册公司时以我的名义办了一张电话卡、一张交通银行卡,都交给了刘某汉。经混杂辨认出杨某1。

  4.证人廉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份老乡邵忠丑电话联系我,让帮忙在青海注册一个公司,酬劳10,000元。我和邵忠丑从哈尔滨坐飞机到西宁。第二天我、刘某汉、任某卫、魏某、邵忠丑,还有代办公司一个女的一起去了工商局办理注册公司,资料是任某卫和刘某汉准备的,我和魏某就是签字,我和魏某领了营业执照等资料都交给了刘某汉。后刘某汉、任某卫让我和魏某再注册一个公司,让魏某当法定代表人、我当股东,再给我俩每人5,000元。刘某汉又带着我俩去了工商局办手续。其中S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K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魏某,J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魏某,我是股东。在公司注册过程中,刘某汉以我的名义办了一张手机卡和一张建行卡,都交给了刘某汉,公司没有业务。之后杨某1陆续给我转账15,000元。2018年4月7日张某东让我到西宁办理公司注销事情,任某卫在宾馆让我和魏某背一些公司经营的事情,意思是从江西拉煤运到天津、内蒙、海西等地。经混杂辨认出张某东、杨某1。

  5.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7年我丈夫张某东让我找两个人去西宁注册公司,注册一个公司给10,000元,我就找了老乡魏某和廉某。并把魏某和廉某的电话给了张某东,代办公司的人带着他俩注册了SS公司、KX公司,之后我给他俩各转了10,000元。张某东的网银操作都是由我在家帮他完成的,他只是告诉我钱转给谁,我就按他的指示转账就行,网银操作的次数比较多,资金由他本人控制,包括转过SS公司、KX公司的账,任某卫是张某东的朋友。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本人在诚实会计事务所工作,2017年10月所里的同事杨某2给SS公司、KX公司、JC公司代办了公司营业执照。期间刘某汉、任某卫让我和杨某2帮福涵公司、晓涵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就安排我去给刘某汉、任某卫开票,在城西区国税局对面的打字复印店先开了13张,但因没有具体的货物名称、种类、数量就作废了,任某卫让刘某汉去对面的国税局领票,领回来以后我按照他俩的要求开了20张左右,跟着他俩去了兴海路中医院家属院七楼的公司打印发票。第二次是2018年1月底,刘某汉打电话让我去开票,我过去的时候任某卫已经开了三份票,任某卫也会开票。我就按照他开好的票的内容继续开,开了20份左右。帮上述五家公司申报纳税。2017年12月任某卫打电话说他的两家公司两个月没有申报被纳入非正常企业,让申报并给了我500元报酬,刘某汉带我去了城西地税局申报,所有资料都是刘某汉提供的,刘某汉第二天补缴了1万多元的税款。我就给丰楷公司做了零申报。2018年1月任某卫打电话让我给五家公司申报并给我1,500元报酬,去他们公司在网上进行的申报,税款是3万元。2月1日也在网上进行申报,税款在4万元至5万元之间。3月14日刘某汉从内蒙回来后,我通过远程操控将金税盘报抄,任某卫说过年期间没有业务,所以这次是零申报。3月16日刘某汉又让我去开发区国税局帮怡涵矿业有限公司申报。之后刘某汉将福涵公司、晓涵公司、SS公司、KX公司、JC公司的金税盘都交给了我,并将怡涵公司的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章交给了我。任某卫和刘某汉共有七家公司,是福涵公司、晓涵公司、SS公司、KX公司、JC公司、怡涵公司、丰楷公司,其中怡涵公司和丰楷公司没有金税盘,一直是零申报。

  7.证人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本人在青海红泥商标事务所负责工商代理工作。2017年9月卢福有和刘某汉找到所里来代办公司,与经理马某谈好之后我就带着刘某汉、卢福有到城西工商局注册了福涵公司和晓涵公司。卢福有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汉是晓涵公司的股东、福涵公司的监事。他们提交了核名通知书、公司章程、股东决议、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合同、公司设立申请书等资料,并在工商局办理的时候亲自签的字。经混杂辨认出卢福有、刘某汉。

  8.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本人在青海红泥商标事务所负责商标事务、公司注册代理工作。福涵公司、晓涵公司、怡涵公司都是我们所代理注册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是我们起草的,公司登记设立申请书上的基本信息是我们填写的,由法定代表人、股东本人签字,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是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提供的。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有卢福有、刘某汉等人。我将材料整理好后交给了余某由他领着去工商局办理的。银行开户由我们公司的胡明青带着去办理,税务这部分由红泥税务事务所负责。

  9.证人严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本人在青海红泥税务事务所负责代理记账报税工作。该所的经理马某将福涵公司注册好之后,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等所有资料交到我们所里。我就带着福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去办理了税务事宜,9月27日与刘某汉、卢福有办理的税务登记。录信息的时候我是经办人,刘某汉是发票领购人。办完国税登记后刘某汉拿走了所有工商登记的资料,之后他俩又去地税办手续。刘某汉和卢福有还让我们公司代理注册了怡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是刘某汉。晓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是卢福有。经混杂辨认出刘某汉、卢福有。

  10.证人杨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汉、任某卫通过“58”同城网联系的我,让我代办公司注册,他俩来的时候带来了注册公司的所有材料,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刘某汉要求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所以就在西宁市工商局进行注册。注册公司的时候需要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认证身份,刘某汉带了魏某和另一个男的过来,让他俩每人注册了一家一人制公司,合伙注册了一家公司,三家公司是KX公司、JC公司、SS公司。公司注册完之后所有的资料都给了刘某汉本人。一家公司的代办费用是2,000元,是刘某汉给的。当时他还让我代理做账,说发票是他们自己开,每月给我数字让我报税,我觉得有问题就没有答应。经混杂辨认出刘某汉。

  11.证人袁某证言证明,本人在青海景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工商代理工作。2017年2月底公司经理李胜军交给我一些注册公司资料,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资料,让我带刘汉兴和一个胖胖的男的(任某卫)去城西工商局注册公司。我们在城西工商局注册了丰楷公司,资料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都是刘汉兴本人签的。经混杂辨认出刘汉兴、任某卫。

  12.证人孙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本人是西宁市城西区税务局的工作人员,是SS公司、晓涵公司、KX公司、福涵公司、丰楷公司、JC公司的税务专管员。这六家公司是由刘某汉在负责,刘某汉找我办理上述六个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以及在风险监控中给税务局提交资金流、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任某卫也来办理过业务。经混杂辨认出刘某汉、任某卫。

  13.证人艾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我将自己位于兴海路20号1号楼2单元271室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租期半年,租金每月1,600元,交了9,600元的房租。租房的是内蒙人。

  14.证人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证明,2017年11月12日我将本人位于城西区中华巷9号4楼142室的房屋,通过中介租给了刘某汉,与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胖一点的男的,租期半年,刘某汉支付了9,800元的房租。经混杂辨认出刘某汉、任某卫。

  15.证人崔某证言证明,我是乌鑫公司的监事,张某是兴昌辉公司的监事,这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贾百岁,实际控制人是贾官旺,公司的具体业务就是开票,我与张某受贾官旺的指使一起虚开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做假合同、假磅单、假出库单、假入库单、开增值税发票、做银行转账资金流。天津的这二家公司一直在买青海福涵公司、晓涵公司、SS公司、JC公司、KX公司的发票。采购合同都是对方作,发过来我们负责盖章,对外销售的合同有时我作,对方也作。我们从青海的上述五个公司买票是8个点到9个点,往外卖是10到11个点不等。贾官旺具体与“三颤”联系,青海的公司都是“三颤”在控制。

  1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贾官旺,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煤炭,低税点购进高税点卖出,赚取中间的税点差价。购买的青海福涵公司、晓涵公司、JC公司、KX公司的发票,其他公司的记不清楚了,从青海购买发票的税点是8个点左右,卖给别的公司的税点是9.9个。后又卖给河北唐山的公司。我制作假的出库单、假合同、也开发票,崔某也负责作上述假的资料。贾官旺说,青海的公司是“三颤”在操控。

  1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本人是宁夏青铜峡市蒙洁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为抵扣税款经别人介绍电话联系了青海JC公司的人,经商定我按照13个点支付手续费。购买了83张增值税发票,支付了对方92万元的手续费抵扣了我公司1,038,888元的税款,价税合计715万元,金额611万元。

  18.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①丰楷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刘汉兴,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尕寺巷2号楼4单元411室。经营范围钢材、矿产品、化工产品及原料、建筑材料、防水材料、水泥、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机电设备、冶金设备、电线电缆、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木材销售、煤炭代理销售。2017年3月23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②晓涵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卢福有,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20号20幢7层271室。经营范围煤炭焦炭代理销售、矿产品、工矿设备、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销售、土石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劳务、货运信息咨询。2017年9月27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③福涵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卢福有,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20号20幢7层271室。经营范围煤炭焦炭代理销售、矿产品、工矿设备、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销售、土石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劳务、货运信息咨询。2017年9月27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④KX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魏某,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20号271室。经营范围煤炭、焦炭、矿产品、五金交电、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建筑材料、电线电缆、仪器仪表、办公耗材批发零售。2017年12月1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⑤JC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魏某,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9号4号楼142室。经营范围煤炭、焦炭、矿产品、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办公用品、办公耗材、日用百货、化工原料、建筑材料批发零售。2018年1月12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⑥SS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廉某,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9号4号楼142室。经营范围煤炭、焦炭、矿产品、五金交电、办公用品及耗材、劳保用品、建筑材料、电线电缆、仪器仪表批发零售。2017年12月1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9.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青海SS矿业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宜丰县税务局、南陵县税务局、丰城市税务局、无为县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资料、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发票票种核定清册、发票发售和退票信息明细查询、发票发售清册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①SS公司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1,881,708.73元,税额合计56,451.27元,价税合计1,938,160元,以上发票均未抵扣,且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认证抵扣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货物名称“煤”,受票方兴昌辉公司,金额合计3,247,179.4元,税额合计552,020.6元,价税合计3,799,200元。该公司进项发票由两户个体户宜丰县潭山镇左俊经营部、宜丰县潭山镇赵文文经营部通过宜丰县国家税务局潭山分局代开,经核实,以上两户个体户在注册地均无住房、办公地点,无其他经营场所。②JC公司认证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3,747,475.73元,税额合计112,424.27元,价税合计3,859,900元。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认证抵扣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货物名称“煤炭*煤”,受票方为乌鑫公司、青铜峡市蒙洁煤业有限公司,金额合计8,547,008.9元,税额合计1,452,991.1元,价税合计10,000,000元。该公司进项发票由四户个体户宜丰县潭山镇菁萍经营部、宜丰县潭山镇建武经营部、宜丰县潭山镇伟权经营部、宜丰县潭山镇文辉经营部通过宜丰县国家税务局潭山分局代开,经核实,以上四户个体户在注册地均无住房、办公地点,无其他经营场所。③福涵公司认证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6,674,951.55元,税额合计200,248.45元,价税合计6,875,200元。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认证抵扣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货物名称“煤”,受票方为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金额合计17,694,335.85元,税额合计3,008,037.1元,价税合计20,702,372.95元。该公司进项发票由丰城市奋激屈商贸有限公司、丰城市影舟定商贸有限公司、丰城市鑫岚举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丰城市国家税务局上塘分局代开,经核实,以上企业均已于2018年5月份被认定为非正常户。④KX公司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1,967,864.07元,税额合计59,035.93元,价税合计2,026,900元,以上发票均未抵扣,且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认证抵扣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货物名称“煤”,受票方为乌鑫公司,金额合计3,247,179.4元,税额合计552,020.6元,价税合计3,799,200元。该公司进项发票是宜丰县潭山镇培旺经营部、宜丰县潭山镇龙花经营部通过宜丰县国家税务局潭山分局代开,经核实,以上四户个体户在注册地均无住房、办公地点,无其他经营场所。⑤晓涵公司认证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16,808,738.03元,税额合计504,261.97元,价税合计17,313,000元。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认证抵扣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1份,货物名称“煤”“煤炭*煤”,受票方为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金额合计37,624,914.63元,税额合计6,396,235.23元,价税合计44,021,149.86元。该公司进项发票是宜丰县潭山镇阳浩经营部、宜丰县潭山镇松然经营部、宜丰县潭山镇丁利经营部、宜丰县潭山镇水平经营部通过宜丰县国家税务局潭山分局代开,经核实,以上四户个体户在注册地均无住房、办公地点,无其他经营场所。⑥丰楷公司认证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12,590,873.85元,税额合计377,726.15元,价税合计12,968,600元。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认证抵扣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7份,受票方为航天丝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宣化县高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君奥商贸有限公司,金额合计44,652,763.63元,税额合计7,590,970.87元,价税合计52,243,734.5元。该公司进项发票开票方为南陵县国家税务局、无为县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局、丰城市国家税务局上塘分局。其中无为县顺强商贸有限公司、无为县天泽商贸有限公司企业通过无为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经核实,以上两户公司在注册地均无住房、无办公地点,无其他经营场所,丰城市业例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丰城市国家税务局上塘分局代开,经核实,该企业已于2018年5月24日被国家税务总局丰城市税务局上塘分局认定为非正常户,南陵县沈荣物资供应站通过南陵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经核实,南陵县沈荣物资供应站目前处于正常户管理,但无法与该个体户业主及财务人员取得联系,该企业调查核实期间处于零申报状态。

  2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丰楷公司、福涵公司、晓涵公司、JC公司、KX公司、SS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廉某、魏某、刘某汉、任某卫、张某东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任某卫、刘某汉、张某东及丰楷公司、福涵公司、晓涵公司、SS公司、JC公司、KX公司的银行交易、资金往来记录。

  21.资金回流图证明,丰楷公司、福涵公司、晓涵公司、SS公司、JC公司、KX公司资金回流状况。

  22.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及相关笔录等、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对青铜峡市蒙洁煤业有限公司接受J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案、立案的情况及二公司银行交易、资金往来记录。

  23.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笔录等证明,2018年11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决定对兴昌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贾百岁。天津二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并与青海涉案公司资金往来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客户交易明细。

  2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汉、任某卫租赁的城西区中华巷9号楼1单元4楼搜查、扣押以下物证:JC公司、福涵公司、SS公司、晓涵公司、丰楷公司发票领用簿;上述五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共24个;上述五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魏某、刘汉兴、廉某、卢福有、刘某汉的名章;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印章共34枚;中盈NX-500F打印机一台、先锋ZFY1882、0ILPEVFD1832电脑主机两台、金税盘5个;产品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样式。2018年6月26日对张某东、杨某1所住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枫泽湾9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中搜查并扣押以下物证:绿色封皮笔记本一本、深黄色封皮笔记本一本、银行优盾六个。在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9号4号楼142室中搜查并扣押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煤炭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房屋车辆租赁合同、发票领用簿、印章、顺丰快递信封袋等材料。

  25.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出租人刘力生、**宁、姜建华、何正华、杨月郎、孟祥恒、乔同等人将车辆出租给晓涵公司。

  2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杨某1分别给魏某、廉某转账记录。

  27.电子勘验检查记录、审讯光盘6张证明,对涉案电脑、手机的勘验检查情况。讯问三被告人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28.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信息表证明,2015年12月10日张某东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29.被告人刘某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任某卫说找代办公司注册成立了怡涵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本人,注册地址在城东经济开发区水电四局小区,主要经营范围是矿产品开发、销售、五金销售等,公司成立后没有做过任何业务。后任某卫找代办公司成立了五个公司,分别是福涵公司和晓涵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卢福有;KX公司和JC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SS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廉某。公司的会计都是李某,负责给五家公司月初时报税。五家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在城西区中华巷九号一号楼一单元402室,这间出租房中放置了五个公司的材料。我给福涵公司和晓涵公司领过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卢福有,其他三家公司都是他们自己领。五个公司的金税盘在李某手中,她在月初报完税之后交给各自的法定代表人保管。五个公司给国税申报后缴纳的税款是从公司账户中划走,任某卫说是由张某东交的,给地税交的税款是张某东转到我的账户由我和李某去交。每次票领出来以后,张某东会领着名叫“勇子”“老二”的两个人来开发票。一些记账联张某东打完票都会拿走,他让我邮寄过两次发票地址是内蒙古兴和县和天津市,也帮他取快递,是从江西寄来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福涵公司和乌鑫公司、晓涵司和兴昌辉公司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张某东每月给我3,000元的工资。六家公司没有真实业务,我没见过煤。经混杂辨认出张某东。

  30.被告人任某卫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我在西宁市城东区注册了怡涵公司,让刘某汉当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没有运作起来,我俩就回了老家。2017年9月张某东让我帮忙注册了三家煤炭公司,说他有个朋友在青海开煤矿,答应给我8,000元的跑腿费。张某东让我联系魏某和廉某,让我带着去工商局注册公司,给魏某注册成立了KX公司和JC公司,给廉某注册成立了SS公司。我在记账公司找了会计李某,让代办公司给三个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等,三个公司是2017年11月在西宁市城西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没有其他工作人员,之后都是我和刘某汉负责跑腿。后张某东通知我让刘某汉和会计去城西区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发票领出来后交给赵勇,税控盘交给会计。2017年12月张某东通知我让我找会计拿税控盘找航信公司解锁,税控盘解锁后我放在了兴海路赵勇的出租房里。我帮张某东邮寄过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KX公司、JC公司、SS公司开具给天津东丽区一个公司的,每次邮寄的地址相同。发票的内容是张某东定的,有时微信里给我说我转达给会计,他在场时就直接给会计说。发票由张勇和会计负责。三个公司没有真实业务,没见过拉煤。2018年4月张某东打电话让我到西宁,因税务局不给三家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和刘某汉、曹国龙来到西宁见到了魏某,廉某,还没去税务局就被抓了。每次我来西宁之前张某东会给我3,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现金供我花销,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过17,000元,汇到刘某汉的一张建行卡上。我和刘某汉在兴海路附近租了房子,合同是刘某汉签的。经混杂辨认出张某东。

  31.被告人张某东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我与任某卫准备合伙开公司做生意,搞煤炭购销业务。因任某卫在西宁注册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就找了我妻子杨某1的哥哥魏某和老乡廉某。我们注册了SS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K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廉某;JC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股东是廉某。他俩来西宁的费用都是我承担的,注册公司后给了他们每人1.5万元。三个公司的资金都由我掌控,网银操作由杨某1负责,任某卫将办好的网银优盾邮寄给了我。注册公司的实际目的就是卖发票,2017年九十月份我与天津市的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贾官旺约定,给他开煤炭的进项发票,按照票面额8%卖给乌鑫公司,也给兴昌辉公司卖过,后就陆续给他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他通过公司公户付给我煤款,我将所得的留下,我从公户上把钱汇到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上再汇给他提供的一些账户。SS公司、KX公司、JC公司的进项发票是我和任某卫联系的,资金先是对方打到我的账户,我把税款加上后通过公户打到对方公司公户上完成资金回笼,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具体由任某卫操作。经混杂辨认出贾官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某卫、刘某汉、张某东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任某卫共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6份,金额115,013,381.81元,税额19,522,275.50元,价税合计134,565,657.31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6份,金额43,671,611.96元,税额1,310,148.04元,价税合计44,981,760元;被告人张某东、刘某汉共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9份,金额70,360,618.18元,税额11,961,304.63元,价税合计82,321,922.81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8份,金额31,080,738.11元,税额932,421.89元,价税合计32,013,160元。被告人张某东是SS公司、JC公司、K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卫、刘某汉在张某东控制的上述三个公司内受张某东的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其之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以被告人任某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以被告人刘某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张某东上诉称,其未参与福涵公司、晓涵公司、丰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认定其主犯错误,量刑、罚金过重。

  任某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任某卫未参与福涵公司、晓涵公司、丰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虽认定其系从犯,但量刑过重;2.任某卫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张某东的电话、住址、体貌特征并进行辨认,构成立功;3.任某卫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刘某汉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审查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的上诉理由和任某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任某卫与刘汉兴,通过青海景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注册成立丰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汉兴,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航天丝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宣化县高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君奥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7份,金额合计44,652,763.63元,税额合计7,590,970.87元,价税合计52,243,734.5元。通过安徽省南陵县沈荣物资供应站、江西省无为县天泽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无为县顺强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城市业例商贸有限公司,无经营或非正常企业,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12,590,873.85元,税额合计377,726.15元,价税合计12,968,600元,并已认证抵扣。

  2017年9月,任某卫、刘某汉以卢福有为法定代表人,通过青海红泥商标事务所代理注册成立福涵公司和晓涵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中,福涵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张某东提供的卖方信息,为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金额合计17,694,335.85元,税额合计3,008,037.1元,价税合计20,702,372.95元;通过江西省丰城市奋激屈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城市影舟定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城市鑫岚举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均为非正常企业,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6,674,951.55元,税额合计200,248.45元,价税合计6,875,200元,并已认证抵扣。晓涵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张某东提供的卖方信息,为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1份,金额合计37,624,914.63元,税额合计6,396,235.23元,价税合计44,021,149.86元;通过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阳浩经营部、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松然经营部、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丁利经营部、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水平经营部,上述四户个体经营部注册地均无住房、办公地点、无经营场所。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金额合计16,808,738.03元,税额合计504,261.97元,价税合计17,313,000元,并已认证抵扣。

  2017年11月至12月,任某卫、刘某汉受张某东的指使,通过诚实会计事务所代理注册,以廉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SS公司,以魏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JC公司和KX公司,并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中,SS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兴昌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合计3,247,179.4元,税额合计552,020.6元,价税合计3,799,200元;通过江西省宜丰县两户无经营个体户,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合计1,881,708.73元,税额合计56,451.27元,价税合计1,938,160元,发票未抵扣。JC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乌鑫公司、青铜峡市蒙洁煤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金额合计8,547,008.9元,税额合计1,452,991.1元,价税合计100,00000元;通过江西省宜丰县四户无经营个体户,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3,747,475.73元,税额合计112,424.27元,价税合计3,859,900元,并已认证抵扣。KX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乌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合计3,247,179.4元,税额合计552,020.6元,价税合计3,799,200元;通过江西省宜丰县两户无经营个体户,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合计1,967,864.07元,税额合计59,035.93元,价税合计2,026,900元,发票未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青海SS矿业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资金回流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车辆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电子勘验检查记录、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信息表、青铜峡市公安局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笔录、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魏某、廉某、杨某1、李某、余某、马某、严某、杨某2、袁某、孙某1、艾某、相某、崔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刘某汉、任某卫、张某东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东、任某卫上诉及任某卫辩护人辩称张某东、任某卫未参与福涵公司、晓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人艾某、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汉、任某卫于2017年8月、11月租赁西宁市兴海路20号20幢7层271室和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9号4楼142室,晓涵公司、福涵公司、KX公司住所地均为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20号20幢7层271室;SS公司、JC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9号4楼142室。侦查机关查获扣押的福涵公司、晓涵公司、SS公司、KX公司、JC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簿、电脑、打印机、税控盘等均存放在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9号4楼142室。张某东、任某卫对设立K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晓涵公司、福涵公司又与KX公司住所地一致。证人李某、严某、马某、孙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任某卫雇佣李某以福涵公司、晓涵公司、SS公司、KX公司、JC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任某卫、刘某汉请托孙某2帮忙办理上述5家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并向税务局提交资金流、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前往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等事项。证人崔某、张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无真实煤炭业务交易情况下,崔某、张某在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实际控制人贾官旺指使下制作假合同、假磅单、假出库单等向福涵公司、晓涵公司、SS公司、JC公司、KX公司以8个点左右费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某东。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张某东安排下任某卫、刘某汉委托代办公司注册福涵公司、晓涵公司、SS公司、JC公司、KX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根据张某东要求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发票部分记账联由张某东拿走,二人按照张某东指使以快递形式将发票邮寄至内蒙古兴和县和天津市,并领取从江西省邮寄的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快递。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东、任某卫伙同他人以福涵公司、晓涵公司名义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上诉人张某东、任某卫及任某卫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东、任某卫上诉及任某卫辩护人辩称张某东、任某卫未参与丰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与任某卫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3月任某卫、刘汉兴委托青海景和会计事务所注册成立丰楷公司,后任某卫让诚实会计事务所负责开票报税的李某为丰楷公司申报税款。侦查机关查获扣押的丰楷公司发票领用簿、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刘汉兴名章等物品与福涵公司、晓涵公司、JC公司、KX公司、SS公司印章、发票领用簿等物品均存放在任某卫、刘某汉承租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9号4楼142室。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西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发售和发票退票信息明细查询及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证实,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丰楷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75份购票人为任某卫。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任某卫伙同他人以丰楷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张某东参与丰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上诉人张某东、任某卫及任某卫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任某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张某东的电话、住址、体貌特征并进行辨认,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任某卫归案后供述了同案犯张某东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并对张某东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枫泽湾小区内将张某东抓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任某卫到案后提供张某东电话、住址、体貌特征并对张某东进行辨认的供述,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并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要求,原判未认定任某卫立功正确。任某卫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任某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任某卫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任某卫在羁押期间向看守民警举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将举报材料转交至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举报线索移交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核查,目前侦查机关尚未对该线索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因侦查机关尚未侦查任某卫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是否属实,在本案二审期间无法认定任某卫构成立功。任某卫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任某卫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青海SS矿业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资金回流图、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1、魏某、廉某、崔某、张某等人证言及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任某卫伙同他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公司注册、税务登记、开具发票、邮寄发票等行为,并以丰楷公司、福涵公司、晓涵公司、SS公司、KX公司、JC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税额19,552,275.50元。张某东、刘某汉以福涵公司、晓涵公司、SS公司、KX公司、JC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税额11,961,304.63元。张某东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指使其妻杨某1雇佣魏某、廉某至西宁注册成立以魏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JC公司、KX公司,以廉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SS公司,案发前张某东、杨某1通知魏某、廉某至西宁市办理公司注销事宜;与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实际控制人贾官旺商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后,指使任某卫、刘某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天津市,张某东安排杨某1进行网银转账操作;负责支付任某卫、刘某汉在西宁市租赁房屋、注册公司及相应费用。原判据此认定张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某卫、刘某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根据三人犯罪数额、情节、性质对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定罪量刑、判处罚金并无不当。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此节上诉理由及任某卫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任某卫以丰楷公司、晓涵公司、福涵公司、SS公司、KX公司、JC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9,552,275.50元,属数额巨大。张某东、刘某汉以晓涵公司、福涵公司、SS公司、KX公司、JC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961,304.63元,属数额巨大。张某东是SS公司、JC公司、K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任某卫、刘某汉在张某东控制的上述三个公司内,受张某东的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人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上诉理由及任某卫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任某卫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9,522,275.50元有误,应为19,552,275.50元,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对任某卫的定罪量刑。根据上诉人张某东、任某卫、刘某汉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国庆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冉剑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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