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员工缴纳“五险一金”的缴费基数能否低于其实际工资?如某员工月工资为8000元,北京市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为4201元,企业为该员工缴纳“五险一金”时,能否按月平均工资的60%即2521元(4201×60%)作为缴费基数? 答: 参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根据上述规定,“五险一金”的缴费基数通常应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只有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才能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问题所述情形,不适用这种情况。
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应把握三要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那么,如何理解这一文件,在执行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以下三点。
执行时间
计算基数
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举例说明,某钢铁公司2008年为职工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总额为1800万元,均系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该企业2008年均按工资、薪金支出总额的6%为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即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108万元,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108万元。按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该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限额均为1800×5%=90(万元)。因此,该公司2008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8-90)+(108-90)=36(万元)。 此外,纳税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财税[2009]27号文件仅对支付给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作了规定,而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企业为投资者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又该如何扣除未作规定。因此,对企业为投资者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相关规定前,纳税人不可套用财税[2009]27号文件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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