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新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对比表; 高新技术企业主要存在的七个税收风险的详细分析。 今年1月底,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修订完善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废止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简称老办法)。新办法对高新技术企认定条件、申请手续、后续管理均有所变化,值得关注。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3.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1.取消了获得核心知识产权的年限 一是取消老办法中“近三年内”获得知识产权的限制,二是取消老办法中“5年以上独占许可”获得知识产权的方式,一方面鼓励了企业自主研发,同时也有助于避免知识产权滥用,而企业仍可通过技术转让等方式获得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2. 降低了研发费用的比例 新办法将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由老办法中的6%降低到5%,将使规模较小、研发投入相对较少的中小企业获益。 3. 降低科研人员的比例 老办法规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新办法取消了学历的限制,降低了科研人员比例,有利于企业研发外包。 4.修改了《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与原技术领域相比,修订后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三项为新增加的内容。 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手续 (一)缩短公示时间 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将认定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的时间由原15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 (二)税收优惠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一律实行备案管理方式。企业在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不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批,按照76号公告要求备案即可,并留存以下备查资料:
三、高新技术企业后续管理 (一)建立随机抽查制度 放宽认定条件,简化申请手续,并不等于对高新技术企业放任不管,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老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新办法取消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核,改为企业自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将老办法规定的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延长到三个月。 新办法增加跨地区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问题,第十八条规定:“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减轻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重复认定的负担。 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老办法除上述三项外,还规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新办法取消了该规定,还取消了“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老办法对税务机关如何追缴税款规定不明确,导致实务中难以操作,新办法予以明确。 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若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相关条件,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 追缴税款的起点,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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