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应收款是很多财务人员账务处理时惯用的垃圾桶,通常具有较高的税务风险。 01、费用不能税前列支 近期,中国税务报披露的一则稽查案例: 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按照上级下发的股权交易检查任务,对K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税收检查,确认该公司虽在减持股票后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但其在检查年度通过多列支利息费、顾问费等方式,少缴企业所得税。针对企业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7454.2万多元,加收滞纳金1762.7万多元的处理决定,目前税款已全部追征入库。 其中,涉及到其他应收款的细节如下: 其一,K投资公司向银行、证券公司等多家金融机构贷款并支付利息费用,但K投资公司借款并非全部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而是被两家股东YH公司和HS公司长期占用。虽然在此过程中,两家股东公司有借有还,但K投资公司“其他应收款”项目始终保持较高余额。以2015年为例,K投资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科目额度均保持在15亿元左右,全年向金融机构借款累计额度超过39亿元。YH公司和HS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信息显示,共计占用K投资公司资金逾20亿元人民币,而K投资公司将这些借款资金产生的近2亿元利息支出全部计入当年财务费用并在税前进行了列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与企业现在和未来取得收益直接相关,否则不能进行税前扣除。检查人员认为,K投资公司的借款超过了自身经营需要,被股东企业长期占用并且未合理分担利息支出,因此企业需要对税前不合理列支的财务费用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企业提供的贷款明细表和合同,检查人员梳理出了K投资公司70多笔贷款的计息金额、贷款天数和利息数额,通过加权算数平均法计算出K投资公司的加权平均月利息率。随后,结合K投资公司两家股东公司检查年度每月期初“其他应收款”余额进行测算,最终核算出K投资公司税前多分摊的利息费用。经核算,检查期内K投资公司税前共多列支利息费用2.47亿多元,由于计息方式与金融机构保持一致,且充分考虑了各项贷款的权重,K投资公司财务人员最终认可了检查人员的核算结果。 【易税易行】有不少企业存在较多的关联资金占用,例如,集团公司借款,之后转接给下属公司;非房地产公司借款,转借给房地产公司。大多数占用时间较长,也是有定期归还再借,多数是没有计算利息。 存在的风险: 跟上例一样,认为借款支出跟借款企业本身没关系,要求纳税调增补税; 关联资金占用,要求视同销售处理,核定利息要求借出方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一边交一边抵扣,增值税一边交,另外一边无法抵扣,会加大成本; 对于定期归还再借的,也会向案例中的情况一样,直接按你的其他应收款金额,剩余占用时间*计算的利息率。 建议: 非房地产公司,可以采用统借统还政策,即集团公司或者核心公司借款后,平价转借给下属公司; 增资,金额不大,且确实有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增资代替借款,资金通过投资方式给到下属企业,不属于未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情况; 定期归还、承担相应的风险; 按规定计算利息纳税,避免滞纳金。 02、抽逃出资风险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出资。抽逃注册资本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这不仅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而且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如公司的债权人,因此法律严令禁止,情节严重的还构成犯罪。 实缴制情况下有该风险,当前认缴的情况下,没有这个问题,但对于有特殊需求的企业,如新四板挂牌要求实缴出资(500万元),或者是该企业存在历史的遗留问题,可能出现该风险。基本是过桥资金出资,然后将资金转出去,挂其他应收款科目,且如果之前一直没处理,挂的时间也比较长。 【易税易行】建议:有钱实际归还,不再挂账,没有的话,也先偿还,然后再借款,可以是计算利息。 03、按分红纳税 股东出于各种目的会从公司拿钱、提现。相关的税收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文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文关于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批复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明确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应依法征税。同时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博皓公司(原黄山市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博皓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七)项第3目的决定。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权对博皓公司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该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博皓公司股东在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博皓公司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决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的意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正确,博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五、关于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跨年度借款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在借款归还后是否退还税款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跨年度借款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虽然借款在征税后已归还,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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