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月基数营业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沪地税所二[2005]14号 2005-6-24 税屋提示——依据沪地税货[2010]17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出租车行业小客车出租业务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和个人所得税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本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个体户)月基数营业额和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根据本市出租汽车个体户经营变化情况,对在本市范围内营运的出租汽车个体户,不分车种、品牌和型号,一律实行按营运车辆确定月基数营业额的征税办法。对税务登记在浦东新区和黄浦、静安、卢湾、徐汇、长宁、闸北、普陀、杨浦、虹口、宝山、闵行区的出租汽车个体户,确定其月基数营业额为8000元;对税务登记在嘉定、松江、南汇、青浦、奉贤、金山区和崇明县的出租汽车个体户,确定其月基数营业额为6500元。 上述基数营业额是按照“一车一司机”为依据设定的;对“一车两司机”的,应乘以1.2系数相应确定月基数营业额。 二、对在本市范围内营运的出租汽车个体户,可采用按核定的月基数营业额以单项带征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带征率为6%。 三、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对本市出租汽车个体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和个人所得税带征的其他有关事项,仍按本市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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