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经贸[1993]261号 1993-8-3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自2016.04.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重要方针,具体落实《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措施》(国生技改[1992]92号),现将《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1993年8月3日 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的宗旨及原则 在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中建立技术中心性质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统称技术中心),是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指导方针,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一项战略性措施,是增强企业的技术开发与创新能力,促进科研与生产的紧密结合,加速高技术的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我发展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有效途径。 技术中心是隶属于企业(集团)的具有较高层次、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和开发机构,它的中心任务是为本企业(集团)的技术进步服务,其经费(主要)由本企业(集团)提供。企业(集团)不应要求其技术中心“自负盈亏、独立经营”。 建立技术中心是企业行为。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有坚实的技术研究和开发工作基础,在技术人才、研究开发手段和科技成果等方面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优势,并具备其它基本条件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优先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技术开发机构及科技力量进入企业(集团),鼓励高等院校、其他的科研院所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 二、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 1.开展有市场前景的高技术研究,以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 2.开展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技术和商品的中间试验。对引进的国内外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3.参预制定和执行企业(集团)技术进步发展规划。 4.积极进行国际国内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三、技术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1.技术中心所在企业(集团)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能为技术中心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特别是经费和人才上的保障。 2.基本上有完成赋予技术中心主要任务的能力。有一个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意识、能团结广大技术人员奋发进取的领导班子;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技术素质较高的技术人员队伍;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 3.具备一定的进行研究、开发和中间试验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基础设施。 4.财务实行单独核算;所需经费纳入企业(集团)年度财务预算并单独列帐;其固定资产纳入企业(集团)折旧范围。 四、通过审定的技术中心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1.进口用于开发新技术、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原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生技改[1992]92号文的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中试产品定期减免所得税。 3.技术中心的科技设施建设投资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其具体范围比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科学类税目注释执行。 五、企业(集团)申请其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序 由企业(集团)填报《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见附件) 按企业(集团)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对企业(集团)的申请进行初审后,将所推荐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一式三份,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可向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同时申报。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定,并下达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 经确认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分别按税务、海关的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在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 税 屋附件: 《企业(集团)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概况 1.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与隶属关系。 2.职工总数、集团核心层、紧密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设置情况。 3.主要产品及技术水平。 4.近三年(含当年预计)销售收入、利润总额情况。 二、技术中心概况 1.组织机构及职责。 2.人员编制、技术素质状况,主要技术带头人概况。 3.技术开发经费来源渠道及近两年收支情况。 4.主要研究开发手段及基础设施状况,固定资产原值,净值。 三、技术中心的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 1.技术开发方向。 2.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3.技术开发取得的主要成就。 四、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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