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发[2006]14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1-08
摘要:凡经审批(或备案)准予(或实施)减免税的,不论是征前减免还是减免退库的,均应按《管理办法(2006年版)》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如实进行申报,减免的税额应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得到全面、完整、正确的反映,并纳入税收会计进行规范核算。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2006]141号       2006-11-08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0年版]》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浙地税函[2008]41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本法规附录(《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2006年版)》)“其他地方各税篇”中第二条第(一)点、第(三)点规定同时废止;第一条第(一)点和第一条第(二)点第2项中有关审批额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4、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其他地方各税篇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四)项。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各项减免税、费、基金的管理,简化审批环节,优化服务质量,提高审批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现将修订后的《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06年版)》”)及《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一并印发给你们,原《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版)》同时废止。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通知印发的《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2006年版)》,对部分审批项目的审批权限作了调整,以前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凡经审批(或备案)准予(或实施)减免税的,不论是征前减免还是减免退库的,均应按《管理办法(2006年版)》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如实进行申报,减免的税额应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得到全面、完整、正确的反映,并纳入税收会计进行规范核算。

  三、在《税友2006》未正式启用前,各市、县局应依靠《税友2000》(操作层)做好各项减免税的统计,并按本通知附表的要求,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1月20日前向省局报送当年上半年和上年(企业所得税分别为上年汇算清缴和上年审批数)的减免税(含备案)纸质统计资料。

  各县(市)局上报的纸质减免税统计表由各市局汇总后统一报送省局。各项费(基金)的纸质减免统计资料,比照减免税统计资料的报送方式办理。

  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如遇有其他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

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各项减免税、费、基金(以下简称“减免项目”)的审批行为,充分体现公平、公开、高效的管理原则,确保各项减免政策的贯彻落实,有效发挥其调节经济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各税、费、基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基金,是指统一由我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各项税、费、基金。

  第二条 税(费、基金)减免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三条 减免项目分为报批类减免和备案类减免。

  报批类减免,是指应由有权的地方税务局审定后正式下达书面批复的减免项目;

  备案类减免,是指不需经过审批手续,但仍须纳入单位或个人机构(或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后续管理的减免项目。

  第四条 凡依据税、费、基金有关规定应办理减免项目的申请、审批和备案等手续的,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免。

  对于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须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减免项目,纳税人必须依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经权限地税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减免。

  单位和个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的,应按要求填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备案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对相应减免项目的申请行使审批权或审核权。

  减免项目的审核是审批的前置行为,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减免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报送审批机关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对减免申请的审核原则上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税务分局或税务所对受理的申请行使初审权;各级主管地方税务局对上报的申请行使复审权。

  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权限内一些涉及面广、额度相对较小的减免项目的审核权授权下属税务分局、税务所行使。具体办法由各级地方税务局研究制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应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备案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章 减免税(费、基金)的实施

  第十条 申请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主管税务分局或税务所提交书面减免申请。税务分局或税务所应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对于权限内的申请按规定办理;对于非权限内的申请,应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本级主管地方税务局。

  各级地方税务局对于税务分局或税务所上报的减免申请,进行复核后,依照权限进行审批或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地方税务局。

  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或审核的减免申请,由各主管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直接上报。

  除特殊规定外,各级地方税务局不直接受理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减免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主管税务分局或税务所报送如下书面资料:

  (一)要求减免税、费、基金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

  (三)根据地方税务局规定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超过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受理期限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其申请内容和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批、审核减免项目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批复或请示,对不予批准(或审核不同意)的项目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减免审批是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费、基金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申请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属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各项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所规定的报批期限确定各申请项目的受理期限,对期限内的申请实行限时办理制度。

  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在减免项目规定报批期限内,对于资料齐全的减免申请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权限完成审核、审批和上报工作;省地方税务局对于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上报的减免请示,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于报送上级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减免请示,下级地方税务机关须在上级地方税务局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转达减免审批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有权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的减免申请,经审查依法不予减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项目之前,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项目适用的政策情况;

  (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单位和个人备案类减免项目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告知申请人执行。

  第三章 减免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包括备案)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无论申请批准与否均应纳入正常申报;除正式批准(或准予备案登记)减免并在纳税申报表上注明减免项目金额和减免依据的外,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或缴费人)享受减免税(费、基金)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费、基金)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减免税项目情况统计制度,规范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纳税申报,正确无误地将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在征前减免的实际减免金额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并结合相关减免项目的减免退库情况,对各减免项目以及重点企业享受减免的实际情况进行定期的统计和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减免,认真履行减免审批权和审核权;任何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越权减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或缴费人)是否符合减免税、费、基金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费、基金。

  (二)纳税人(或缴费人)享受减免税、费、基金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

  (三)减免税(费、基金)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或缴费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费、基金)款;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费、基金)。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或缴费人)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费、基金的情况。

  (五)已享受的减免税、费、基金是否未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对减免项目进行审批、审核过程中,必须以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并纳入各级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实际情况不符合有关减免税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可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程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减免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对备案类减免项目设立分户台帐,详细登记减免项目的备案时间、项目名称、执行期限、实际减免金额,比照审批类减免和核准类减免建立该类减免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附件:

  1.《营业税减免情况统计表》

  2.《企业所得税免税所得及减免情况统计表》

  3.《个人所得税减免情况统计表》

  4.《地方“四税”减免审批情况统计表》

  5.《城市房地产税减免情况统计表》

  6.《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

  7.《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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