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1989年增加工资所需资金列支渠道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工字[1989]5号 1990-02-07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的规定精神,现将国营企业职工1989年增加工资所需资金的列支渠道,通知如下: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国营企业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增加职工工资所需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新增的效益工资中解决。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国营企业,在完成承包和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增加职工工资所需的资金,可以在企业成本中开支。 三、政策性亏损、微利的国营企业,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这些企业确保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承包任务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增加职工工资,其所需资金,应在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但其中奖励基金不足一个半月的,其差额部分可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各地区、各部门在不减少上交国家财政任务的前提下,各地从地方机动财力、各部门从主管部门集中留利中适当安排解决,企业收到这部分资金作为增加职工奖励基金,不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四、经营性亏损的国营企业,在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减亏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这些企业职工增加工资的执行时间和兑现增加的工资,其所需资金,应在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企业成本中开支。 五、国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增加的工资,可以作为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工资总额的基数。 六、国营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退休费、生活补助费,仍按原列支渠道解决。 七、这次调整工资和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承包企业不调整承包基数,已实行工资同效益挂钩的企业不调整挂钩比例和基数。 八、金融、保险企业调整工资问题,待国务院明确后,另行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财政部 1990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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