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代收维修基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3]399号 2003-11-12 税屋提示——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代收维修基金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台地税发[2003]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者收取的维修基金,不论是否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均应并入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抄送: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3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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