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操作规定》的批复[全文废止] 汇复[2004]42号 2004-2-9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分局《关于上报〈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操作规定〉的请示》(云汇发[2003]10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总局对你分局制定的《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操作规定》进行了适当修改,请按照修改后的《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操作规定》(见附件)办理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业务。 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退税试点是一项新事物,你分局应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业务工作。同时,积极配合税务等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 三、请你分局及时总结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上报总局。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4年2月9日 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操作规定 为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配合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退税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定。 第一条 具有边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办理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中采用人民币结算、核销的,均应按本操作规定办理。 第二条 同周边国家已签订两国间“双边合作协定”,并且银行间已签署“边贸结算协议书”的,边贸企业在办理银行间人民币结算时,银行在确认该笔收入为企业的边贸出口收入后,应在其收入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上注明核销单号码、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 第三条 通过境内“边贸结算专用账户”(账户开立办法见昆银发[2003]238号文)办理出口货物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应当凭边贸出口企业提供的合同、协议、报关单等有效商业凭证为边贸企业出具“转账进账单”。“转账进账单”上应注明核销单号码、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对于不能提供相应凭证的,银行不得出具核销专用凭证。 第四条 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中采用人民币现钞结算的,银行应凭边贸出口企业提供的合同、协议、报关单等有效商业凭证为边贸企业出具“现金进账单”。“现金进账单”上应注明核销单号码、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对于不能提供相应凭证的,银行不得出具核销专用凭证。 第五条 银行应于次月10日前将人民币现钞结算情况及通过非对应进口方转入的收入款项汇总上报当地外汇局。 第六条 办理边贸企业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核销,应提供以下凭证: 1、出口收汇核销单; 2、出口货物报关单; 3、发票; 4、银行注有核销单号码、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的收入凭证原件; 5、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第七条 外汇局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留存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并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以及银行出具的注有核销单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的收入凭证上加盖“人民币转账核销”或“人民币现金核销”章后,连同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一并退还边贸企业。 第八条 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结算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九条 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加强边境贸易的统计分析、及时汇总辖内边境贸易出口情况,并于每月前6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上报云南省分局。 第十条 本操作规定未尽事宜,按照《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操作规定自2004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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