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地税征字[2006]24号 2006-11-9 税屋提示——
1.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5年05月13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自2011年4月25日起,本法规第十一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经征求部分州、市局意见后,就有关问题统一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准确理解、落实总局《办法》的相关要求,重新审视以往的核定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规范、公开、公平、公正地做好同行业、同区域纳税户的核定工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征管水平。 二、凡是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均应执行《办法》规定。 三、典型调查户数不得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可由州、市级地税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为“一年一定”,原则上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定额核定工作。 五、定期定额户的年核定面必须达100%,由税收管理员核定,报地税分局(所)集体讨论,上报县以上地税机关确认,最后“定额公示”。 六、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机关办理补缴税款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七、各基层地税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税款征收方式,积极推行银税联网、电子下帐等缴税方式,简化办税程序。 八、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暂按定额缴纳税款。 九、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幅度的,应当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在收到纳税人申报(变更)定额文书10日内,重新核定定额;对超过核定定额20%的,无论是否收到纳税人重新调整定额申请的,地税机关都要及时重新核定其定额;个别州市需要提高或降低定额限定幅度的,须上报省局审批。 十、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期前10日内向地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十一、[条款废止]定额核定的所得税附征率、核定应税所得率,仍执行云地税二字[2003]146号文件规定。 十二、《办法》规定所需税务文书样式,一律统一到《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填制指南》(2006年版)一书中的样式,由各州、市局于每年11月底前,按实用种类、年计划用量上报省局统一印制。 十三、各州、市局应根据《办法》,制定具体的贯彻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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