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211刑初163号 宁某豪沃运输有限公司、刘某胜、王某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16
摘要: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胜作为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亮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发文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0211刑初163号

  发文日期:2020-06-22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21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

  诉讼代表人:吴某平,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刘某胜,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3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亮,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20〕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胜、王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平、被告人刘某胜、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因进项发票不足,其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刘某胜通过被告人王某亮,以支付开票费等方式,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宁波市北仑区互惠油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1140000元,税额165641.02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亮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胜作为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亮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胜、王某亮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刘某胜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王某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外币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户籍证明、证明、人员档案、到案经过、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关于宁波市北仑互惠油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相关材料、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等;证人刘某、钱某、陈某、曹某、邱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胜、王某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违法所得5700元,由本院暂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胜作为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亮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胜、王某亮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处罚,且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明芳

  2020年6月16日

  代书记员 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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