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第23号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01-10
摘要: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7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事由;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承担。

  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不予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法字[1998]18号)同时废止。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