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7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事由;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承担。 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不予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法字[1998]18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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