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财政部令第23号 2005-01-10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1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令第109号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本法规自2022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部长 金人庆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中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主持人由该专员办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六条 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七)较大数额罚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等。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财政机关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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