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2006]14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6-09-27
摘要:为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堵塞收入漏洞,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地税[2006]146号             2006-9-27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规范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反馈。

附件:

安徽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堵塞收入漏洞,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出租私有房屋的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所涉及的营业税、房产税等税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房屋的个人,为房屋租赁业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将承租的房屋转手再出租的,对转租人不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形式的收入。同一纳税人出租两处及两处以上房屋的,其收入应合并计算。

第五条 [条款废止]个人出租房屋,营业税税率为5%,房产税税率为12%。其中:个人出租住房,营业税税率减为3%,房产税税率减为4%。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或协议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据此征收税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不能或拒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从事出租房屋的个人,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收,也可委托房管部门、街道、流动人员管理机构等代征个人出租房屋有关税收,并按规定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和支付代征手续费。同时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的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九条 对纳税人的房屋租赁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户管台帐,收集、归档管理与房屋出租税收有关的资料。主要内容包括:房屋出租业户名称、住址、出租房屋类型、坐落地点、房屋面积、出租收入以及承租业户名称、从事行业等。征管软件中已录入纳税人相关资料信息的,各地应积极加以运用。

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房屋租赁税收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和完善房屋租赁税源数据库建设,运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纳税评估软件系统和税收执法系统,加强税收管理、分析和监控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加强与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做好房屋出租的税源动态监控和管理,为税收征收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纳税人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费(基金)和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后,原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税地字[1993]320号)第六条、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皖地税[2005]76号)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房产税按差额征收”的有关规定以及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22号)补充规定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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