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经营企业和发票定点印刷厂需要销毁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生产的次品、废品,必须报请省国税局或设区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经营企业和发票定点印刷厂如发生发票防伪专用品被盗、丢失、自然灾害等情况,除了及时处理外,还应当天报告省国税局或设区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设区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每季度实施对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经营企业和发票定点印刷厂的有关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情况检查。主要检查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在购进、领取、使用、库存、废次品和边角料的销毁等环节是否正常,帐簿及各项书面记录是否齐全,是否存在挪作他用的行为,重点监控其损耗率的变动情况。发生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省国税局报告备案。设区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每年度终了45天内要向省国税局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 全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经营企业和发票定点印刷厂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十四条 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经营企业和发票定点印刷厂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由设区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提出批评、警告,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或挪用、倒卖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或隐瞒其他情况造成后果,属于情节严重的,则撤销其经营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经营或承印发票资格。触及法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广东省国税系统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国税函[2004]619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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