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0年第13号公告《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明确了承租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问题,并强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的,可以申请退税。下面就此公告的具体内容进行以下说明:
一、相关概念
1、什么叫融资租赁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的当事人
有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
3、中国融资租赁业务需要什么机关批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按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4、什么叫融资性售后回租
是指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二、本文议论的业务模式:
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购买人)
|
融资租赁关系
购销关关系
|
承租人(出卖人)
|
三、承租人的相关税收问题
1、出售环节是否应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据此出售环节不应征增值税。
2、出售环节是否应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因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所以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或销售行为,不能征收营业税。
3、出售和租赁环节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在出售环节,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若干问题的通知》,企业销售商品应确认收入实现的条件之一是: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而根据上文,风险和报酬并未完全转移,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在租赁环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但在此文件中针对融资性售后回租,明确为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但折旧期是按租赁期还是尚可使用期未明确。
文件还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什么叫融资利息,是指会计上的未确认融资费用,还是应付租金总额扣除出售资产价格后的差额,个人理解为后者,并应参照国税函〔2008〕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售后回购的处理方式,即: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出租人的税务处理
在此文件中并没有提及出租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以往文件总结如下:
1、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0]5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根据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关于营业额问题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在国税发[1993]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为金融保险业税目,而经营租赁为服务行业租赁税目。
2、印花税问题
根据(88)国税地字第03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明确: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而对经营租赁,则按财产租赁税目对待。
3、所得税问题
基于对等原则,因承租人不确认销售收入和租金支出,而只确认融资利息为财务费用,所以出租人应只就投资的利息收入确认为收入总额,而不能确认购货成本和租金收入。
五、售后回租的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七章售后回租交易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准则第二章的规定,将售后回租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售后回租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售后回租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六、租赁行业需要解决的税收问题
1、统一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政策
通过对国税函[2000]5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而未经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则视所有权转移情况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而如果缴营业税则无差额纳税的待遇。
通过对(88)国税地字第03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的分析,只有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才能享受“借款合同”印花税率0.005%,而其它企业则享受“财产租赁”印花税率0.1%。以上不统一的税收政策有碍行业健康发展。
2、融资租赁出口业务退税范围应更广
我们欣喜的看到,最近国家颁布财税[2010]2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对融资租赁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这对船舶行业是一大利好,希望此政策能推广到更多的行业,如飞机等产业。
3、增值税转型未惠及融资租赁行业
根据2008财税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以进行抵扣。但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尤其是从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企业租入资产,如果出租方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如果是一般纳税人,承租方是否能抵扣?此问题急待明确。
4、融资租赁业务的发票开具问题
如上面提及的融资性售后回购业务,出租方、承租方在购销、租赁环节如何开票?
附: 13号公告相关文件目录下载: doc 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