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改变征收方式、核算方式的衔接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由带征方式(指2003年或其以前年度以收入额乘以带征率计算企业所得税)改为查帐征收的,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跨期项目(跨期项目指改变征收方式以前年度在建并已反映部分收入,或未建但已按取得的预收工程款带征企业所得税,或已竣工但未全额反映收入的项目)选择以下方法衔接。对非跨期项目(改变征收方式前一年未在建,或在建未反映收入亦未带征企业所得税,或已竣工并全额反映收入的项目属非跨期项目)则按本规定第二章至第五章以及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纳税人在以带征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内能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收入、成本费用资料,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按以下原则衔接: (一)对跨期项目在改变征收方式之前的年度取得收入(包括预收工程款,当时未作经营收入反映)并带征了企业所得税的,如果在改变征收方式当年及以后年度才按财务制度规定结转经营收入的,按企业所得税“税不重征”的原则,将已带征企业所得税的经营收入减去相应的经营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税费后的差额,作为跨期项目在本年度核算的、已计征企业所得税的经营利润,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 (二)对跨期项目在改变征收方式之前的年度取得收入(包括预收工程款,已作经营收入反映)并带征了企业所得税的,如果在改变征收方式当年及以后年度按本规定第二章选择确认收入方式的,可将本期确认收入金额减去改变征收方式之前已作经营收入的差额作为本期经营收入,并按本规定计算经营成本和所负担的税金及附加税费后,作为跨期项目在本年度核算的经营利润,与非跨期项目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三)除上述两点情况外,纳税人应根据本规定第二章确认实现的收入,减去按本规定第三章所规定计算的经营成本和所负担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后的差额,作为跨期项目在本年度核算的经营利润,与非跨期项目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如果纳税人以前年度不能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收入、成本费用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按本年度跨期项目所实现的收入额,依8%的结算利润率计算跨期项目的经营利润,与非跨期项目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由带征或查帐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其累计未确认应税收入但已完工的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应在改变征收方式的当年,一次性按地税征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个别数额较大,一次性缴交有困难的纳税人,可按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交入库。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原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认收入,需改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或原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需改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结算的,应在改变结算方式当年的2月底前,报主管地税征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原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认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在建工程项目不得改用先预缴后按竣工价款结算方法计算企业所得税,新建项目方可采用先预缴后按竣工价款结算方法。 第二十四条 原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现改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应将在建工程项目在此之前未确认收入的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一次性在改变缴纳方法的当年予以确认,并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对数额较大,一次性缴交有困难的纳税人,可按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交入库。对改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计算企业所得税之前年度竣工但仍未确认收入的项目,可在该项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时以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实现,并据以计算企业所得税。 第七章 外地来穗和外出经营的处理 [部分废止]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到本市以外地区(包括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承接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税征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在机构所在地计算企业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应在施工地就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应持施工地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印章的外出经营证返回机构所在地的地税征管机关缴销,缴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外出经营证有效期满15日。 第二十八条 持有外出经营证的纳税人在施工所在地开具发票之日起15日内或缴销外出经营证的当月,应将外出经营所得并入企业经营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若迟报、瞒报的,将按《征管法》有半规定补税、加收滞纳金和处罚。 第八章 帐簿凭证管理、申报纳税与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论纳税人采用何种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置账簿,依法取得和使用发票,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依照主管地税征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三十条 纳税人以不合法、非有效凭证记账,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按《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从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所得)的,按《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部分废止]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企业所得税。 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的纳税人,在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作如下改动: (一)关于《广州市( 区)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SB011): 1.第13列应反映纳税人本年度初至纳税申报期止累计收到的工程款项依预征率计算的应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2.第17列除反映本年度初至纳税申报期止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外,还应反映本年度初至纳税申报期止竣工项目在以前年度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3.第19列=12列+13列-14列±15列±16列-17列±18列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SB046): 1.第76行除反映本年度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外,还应反映本年度竣工项目在以前年度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2.第79行应反映纳税人本年度累计收到的工程款项依预征率计算的应预缴企业所得税额与经批准减免所得税额的差额。 3.第80行=74行-75行-76行-77行-78行±79行 第三十三条 [部分废止]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每月(季)使用《广州市地税核定征收业户纳税申报表》(SB019)或《广州市( 区)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SB011)申报企业所得税。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应税所得率可视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市局备案。 [部分废止]第三十五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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