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1-20
摘要: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制作,具体式样见税收票证票样。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招投标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五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六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各省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的刻制均由各地、州、市级地方税务局统一刻制、管理。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在地、州、市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仅下发到县级局。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使用汉文、维吾尔文两种文字印制。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所负责税收票证的印制,并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三十条 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三十一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十天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六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七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第四十条 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期限,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单”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单”上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同时依据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结报单)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单”向发放票证的基层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点清票款无误后,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单”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同时依据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所自收税款及代征代扣和代售税款的结报缴销应按“限期、限额”规定执行。“双限”幅度如下(以下幅度均含本数)。税务所:限期30天,限额50000元。代征代扣和代售单位(人):限期30天,限额50000元。上述“双限”规定,只要有一限达到规定的幅度,就应办理结报手续。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以现金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按限期、限额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5天,“限额”最多不超过50000元。

  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用途。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以及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其它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对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现象,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四)基层地税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账簿,逐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单”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

  (五)基层地税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期填报“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地税机关,经县级地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单”上签章并退基层地税机关一份。

  第四十一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地、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四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第四十五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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