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五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地、州、市地方税务句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地方税务局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或市地反税务局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8号)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七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8号)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8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地税[2006]295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在本规定实施前及时将本规定、税收票证票样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戳样向当地财政、国库、银行等部门提供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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