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

来源:北京国税 作者:北京国税 人气: 时间:2014-01-27
摘要:  1、 纳税人为居民企业,投资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分配所得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 纳税人为居民企业,投资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分配所得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合伙企业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不是居民企业,且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具体政策尚未出台,所以纳税人为居民企业,投资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分配所得,在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规定之前,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还是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因此,对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了要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外,总机构也应该按照规定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我单位去年12月份销售了一批货物,3月份发生了退货,但我单位尚未进行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该笔收入应冲减2012年的收入还是2013年的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因此,贵单位发生的退货行为应冲减2013年的销售收入。

  4、我单位2011年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2012年认定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改为查账征收的方式,2012年汇算清缴时可以弥补2011年的亏损额吗?

  答:企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按照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应纳税所得额肯定大于等于零,不会产生亏损,因此贵单位不存在弥补2011年度亏损的问题。

  5、我单位2012将持有的国债进行转让,但该国债并未持有到期,应如何确认国债转让的损益和免税的国债利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的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规定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国债利息收入的计算公式如下: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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