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盈锦有限公司”发出了仁地税稽通(20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事由:你单位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18.00元/平方米,同年2月销售5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1,192.56元/平方米,3月销售6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0,521.39元/平方米,你单位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通知内容:根据以上事由、依据,我局有权核定你单位3月销售14间商铺的应纳税额。我局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21,192.56元/平方米计算核定应纳税额,共1,060,539.28元(详见附件),减除你单位已交税额501,330.79元,应补税额为559,208.49元,如你单位对我局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请在2013年10月24日前提供相关证据。” 2013年10月23日,“盈锦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复》,内容包括:“……我公司于2010年11月开始对外销售仁化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商铺(以下简称商铺),由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属于新开发的大型商业综合体,所处位置以前是仓库、停车场,没有道路和商业氛围,其他开发商建设的建设路临街商铺销售单价也仅是14000元左右一平米。为了促进商铺的销售,提升商铺的商业价值,加快资金的回笼,尽快归还银行到期的贷款,我公司采取低开高走,吸引大客户购买商铺,以带动整个步行街的商业氛围,并于2011年1月初接洽到包括广客隆王东明在内的12位客户(详见附件一,身份证复印件)有意以团购方式购买14间商铺,同时客户要求商铺之间能相连,几经商谈,最终双方确定以10018元/平方米的单价成交,并选定了大部分能相连的14间商铺。因临近春节,对方为了表达团购商铺的诚意,于1月21日和1月24日缴纳了180多万元的保证金,剩余150多万元的保证金也于2月22日缴清(详见附件二,商铺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我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一次性与团购客户签订了其中13间商铺的商品买卖合同,另有一间商铺由于客户在异地无法当日赶回,于次日才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详见附件三,14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价格为实际双方独立的市场交易价,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方交易,我公司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详见附件四),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及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税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缴纳了营业税、附加等税款,整个销售交易、缴税过程均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并取得了税局的完税证明,为这14间商铺办理好了房地产权证。我公司的交易价格是真实的,理由正当,贵局不能否认我公司的销售价格,稽查局也不能核定我公司团购14间商铺的销售价格。根据上述事实,希望贵局重新审议和收回仁地税稽通(2013)1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2013年10月28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盈锦有限公司”发出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内容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限你单位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整、齐全地提供下列资料(如不能提供,需在期限内书面说明,并对所说明的情况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你单位2011年3月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的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团购相关约定及团购的其他相关资料。” 2013年10月30日,“盈锦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的回复》,内容为:“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贵局于2013年10月28日下发我公司的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的‘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已收悉,我公司以团购方式销售的14间商铺的交易工作均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对方缴纳的保证金、签订的合同等就是书面资料,没有其他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贵局稽查人员于7月15日至9月初对我公司的账册、凭证等资料已作详尽的审查,我公司也于2013年10月11日向贵局的朱局长报送了‘关于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及在10月23日向贵局的沈家云股长报送了‘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复’,贵局审查的账册凭证和我公司提供的两份书面说明、回复及附件资料,均已对14间商铺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了详尽的说明和书面证据,请贵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履行工作。” 2013年11月4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列了一份《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在表一中的内容包括:“经对你(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检查发现问题列举如下,请对所列事实、数字予以核对,并在收到此表后三天内填好送回我局。对所列问题你有陈述权利,我局将会在处理时予以充分考虑,逾期视作放弃,我局将依法作出处理。”表二中的内容为:“2011年度:你单位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18.00元/平方米,同年2月销售5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1,192.56元/平方米,3月销售6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0,521.39元/平方米,你单位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你单位以‘当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比较紧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作为正当理由的依据不成立(你单位2011年2月货币资金余额为14,717,474.84元,并且团购销售没有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局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21,192.56元/平方米计算核定应纳税款,共1,060,539.28元,减除你单位已交税额501,330.79元,应补税559,208.49元,其中营业税372.805.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640.28元、教育费附加11,18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456.11元、土地增值税149,122.26元。2012年度:一、你单位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铺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面积差10.90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回迁面积992.76平方米应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19,413.16元/平方米核定确定营业额,营业额为19,272,608.72元,扣除你单位已申报营业额7085.00元,应补税营业额为19,265,523.72元。二、你单位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面积差99.87平方米你单位在2012年11月已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缴纳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应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2200元/平方米核定确定营业额,营业额为1,889,448.00元,扣除你单位已申报营业额64,915.50元,应补税营业额为1,824,532.50元。2012年11月应补税营业额合计21,090,056.22元,应补营业税1,054,502.8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725.14元、教育费附加31,635.08元、地方教育附加21,090.06元、土地增值税843,602.25元,合计2,003,555.34元。”在表三中,写有:“因本公司回复意见内容较多,本页无法填写,现另附纸张陈述附件《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在结尾部分,盖有“盈锦有限公司”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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