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19
摘要: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民,总经

2013年11月5日,“盈锦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内容包括:“一、意见书中所列的2011年度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价格偏低问题,贵局已分别于。…贵局核查我公司2011年2月货币资金余额为14,717,474.84元的问题,营运资本周转是整个企业资本周转的依托,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公司截止2011年2月仍有信用社和农行的贷款共计3880万元,同期我公司在建的盈锦花园商住楼面积就有近3万平方米,而3月份我公司就偿还了1470元的银行贷款,因此我公司只有加快资金的回收,才能缓解资金周转比较紧的问题。请贵局从企业生存和发展的角度来看待提高资金周转速度对我公司的重要性。二、意见书中所列的2012年度回迁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丹霞城市商业步行街一楼、二楼商业营业用房应按我公司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营业额问题,仁化县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6月1日在政府办会议室召开了我公司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户房产证办理工作的专题会议,拆迁安置户包括了拥有住宅、仓库、车间、办公室、车站站房或商铺等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会议已明确‘计税依据按超出拆迁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或被拆迁人补偿给拆迁人金额)作为计税依据’(详见附件:仁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6月10日印发的会议纪要),我公司也已按照政府的规定于2012年11月向贵局征收部门缴纳了超出拆迁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部分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贵局已多次重复要求我公司提供上述所列问题的书面资料,我公司也已按要求向贵局提供了,我公司所提供的说明和书面证据均证明了上述事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贵局却是多次单方面予以否定,至今仍在对已存在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事实进行纠缠,让人觉得有选择性执法的嫌疑。请贵局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的履行工作。”

2013年11月6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股写了一份案件编号:844022419130003《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

2013年11月7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股作为“移交单位”与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理股作为“接收单位”办理了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手续,有双方盖章和代表签名的《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为据,该交接单列明:“共1卷,卷中材料共319页,其中:1、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共1页;2、税务稽查报告共5页;3、检查文书类共10份共15页;4、当事人陈述、申辩类共5份共178页;5、账证票证证据类共8份63页;6、其他证据材料共5份共57页。”

2013年11月1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股写了一份编号(2013-00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一)》。

2013年11月14日,韶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韶稽复审(2013)016号《案件复审意见书》。

2013年11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填写了一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提请“仁化地税局”重大税案审理委员会审理。

2013年11月21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为“移交单位”与“仁化地税局”作为“接收单位”办理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手续,有双方盖章和代表签名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为据。

2013年11月29日,“仁化地税局”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关于要求稽查局补充案件资料的通知》,内容为:“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你局提交县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税务案件资料中,对仁化汽车站土地置换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双方均未涉及案件当事人,现要求你局补充取证涉及当事人的土地置换及房屋拆迁事项的证据材料。”

2013年12月5日,“仁化地税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内容为:“经县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案件材料进行初审,认为该案件中以核定出的税款为计算依据对纳税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建议对该案件只补税不处罚,并上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2013年12月6日,“仁化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形成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

2013年12月24日,“仁化地税局”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4年1月9日,“仁化地税局”作出仁地税撤(2014)1号《关于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函》内容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由于税务处理决定对行政复议时限表述不够明确的原因,经研究决定撤销仁化县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24日发出并于2013年12月24日送达你单位的《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仁地税处(2013)2号)。

2014年1月9日,“仁化地税局”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关内容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地址:仁化县建设路35号)我局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有关地方税收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申报的计税价格为10,018.00元/平方米,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商铺平均售价。
2、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商铺面积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只对超面积部分10.90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申报纳税,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3、拆除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为858.84平方米,只对超面积部分99.87平方米在2012年11月按拆迁协议价650元/平方米申报纳税,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你单位以上违法事实处理决定如下:补缴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调整计税价格后应缴营业税372,805.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640.28元、教育费附加11,18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456.11元、土地增值税149,122.26元,合计559,208.49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为221,362,68元。补缴2012年11月对被拆迁房产以产权置换视同销售应缴营业税1,054,502.8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725.14元、教育费附加31,635.08元、地方教育附加21,090.06元、土地增值税843,602.25元,合计2,003,555.34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为204,837.18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988963.69元(大写:贰佰玖拾捌万捌仟玖佰陆拾叁元陆角玖分)。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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