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19
摘要: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民,总经

2、根据仁府办(2009)114号《仁化县县城商贸中心二期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精神及表述意思,该方案范围内的仅取得商铺使用权而没有房地产权的商铺回迁户(原与县工商局签订使用权的业主),应适用县府办2008年6月21日印发《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税收优惠政策。”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有关:“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4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有关:“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务院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2月17日印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有关:“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的规定,本案“仁化地税局”于2014年1月9日对“盈锦有限公司”作出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对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本案“仁化地税局”经对“盈锦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盈锦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申报的计税依据与其同年2月及3月其他销售的同类商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国家对税收的征管有着严格的规定,即使纳税人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都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且有审批权的部门为省级税务机关。本案“盈锦有限公司”于2012年度拆除一楼商铺面积为981.86平方米,回迁面积为992.76平方米,“盈锦有限公司”只缴纳面积差10.90平方米的税费;拆除二楼商铺面积758.97平方米,回迁面积858.84平方米,只缴纳面积差99.87平方米的税费,以上两层商铺应补税2003555.34元,“盈锦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作出同意对其以上经营行为的减税、免税的批文,因此本案“仁化地税局”作为税务管理机关,依法依职权核定“盈锦有限公司”应纳税额并加收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适当,其加收的滞纳金也在法定额度之内。综上所述,“仁化地税局”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盈锦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仁化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退回已缴税款、滞纳金,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盈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盈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一、原判未对本案行政主体进行适格审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修订)》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程法光副局长重申稽查局是税务行政执法主体的讲话的函》(国税稽函(1999)82号)也再次明确“省、地、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同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并在第五十五条规定审理部门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行文书的规定。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税务局和稽查局不得职责交叉,对于追缴欠税案件的查处属稽查局法定职权,“仁化地税局”无权对纳税义务人欠税行为进行查处,且无权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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