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19
摘要: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民,总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修订)》第九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也就是说,税务局所拥有的职权,稽查局无权行使,而稽查局所拥有的职权,税务局则无权行使。就本税务案件查处而言,前期由稽查局开展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唯独税务处理决定由税务局作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仁化地税局”及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两个行政执法主体,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不得职责交叉的相关规定。而且,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查明税务部门对“盈锦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属于“税务征收”行政行为还是“追缴欠税”行政行为,导致本案“仁化地税局”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错误。

(三)至于原审法院认定“仁化地税局”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项有关:“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的规定,认为税务局有权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此,我公司认为,“仁化地税局”适用法律错误。
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01年2月17日),系依据1995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95修正)》所制定的部门规章。在1995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95修正)》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当时没有税务稽查局)。对欠缴税收行为进行税务检查、追缴的行政行为由税务机关作出。但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同时,2001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因此,从上述法律法规变迁可以看出,自2001年4月28日起,法律赋予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行政职权,各级税务局及税务分局已无权查处。因此,鉴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丧失,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仁化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发布日期:2014年6月17日)第三十五条:“(执行)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也证明了税务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税务局无权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此,根据在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中“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1994年1月13日,法行复字(1993)第5号〕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属于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第(三)项“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理应不予适用。

二、“仁化地税局”对“盈锦有限公司”欠税查处中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作审理、查明、认定,导致错误判决。
(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本案检查开始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11月12日。但本案直至2013年11月18日检查部门仍在调查回迁商铺办证情况,2014年1月9日才最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二)2013年11月18日检查部门仍在调查回迁商铺办证情况。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作出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1日。因此,从时间对比来看,在调查未结束的情况下,检查部门、审理部门便作出《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材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本案中,《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完成,但2013年10月21日还发出仁地税稽通(2013)1号文、2013年10月28日发出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文,却仍然在要求“盈锦有限公司”对14间商铺销售申辩及举证。因此,《税务稽查报告》并非按照法定程序在检查结束后制作,违反法定程序。
(四)《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检查部门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因此,所作出的审理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五)《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但根据“仁化地税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仁地税稽通(2013)1号文、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仁地税稽提字(2013)1号文显示,该局仅要求“盈锦有限公司”提交涉及14间商铺价格明显偏低的相关资料,未告知拟对房屋拆迁补偿欠缴税款问题进行追缴并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及说明。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税务机关对房屋拆迁补偿欠缴税款问题,未给“盈锦有限公司”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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