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19
摘要: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民,总经

(六)《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也就是说,稽查局税务检查与执行人员不得相同。同时,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但根据税务机关递交的《税务文书送达回执》显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人员为检查部门人员,并非执行部门人员,程序违法。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本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作出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但《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却在2013年11月11日作出,未经重大案件审理程序,《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程序违法。
(八)《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但本案中,没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亦没有证据证明送审部门将送审材料移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因此,所作出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及相关法律文书违法。

三、“仁化地税局”在处理本案拆迁安置房屋所涉税款追缴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此未做审理、查明、认定,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仁化地税局”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文认为应当按照核定价格征收营业税错误。该批复是对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并非针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以房屋进行补偿问题的规定,而该批复仅仅明确“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但没有明确应当按照商品房销售价格核定营业税征收标准。对于营业税征收标准问题,《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发(1999)295号,1999年9月13日)规定,以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该批复在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地税局网站均可查询并注明有效。而且,“盈锦有限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咨询后,国家税务总局也明确答复称粤地税发(1999)295号文现行有效,“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因此,该部分房产应当按照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同时,对于拆迁补偿房屋是否仅限定了“住宅”问题,经咨询后也明确答复不作限定。鉴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在广东省普遍适用,在今后韶关市也是普遍现象。请法院能够向广东省地税局函证该批复的适用问题,避免引发一系列不良影响。

四、“仁化地税局”无权在本案中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以“仁化地税局”无权批准为由认定该局征收滞纳金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就本案而言,且不论对房屋拆迁补偿是否应当缴纳税款及缴纳金额问题,仅就未能缴纳税款产生的原因,也是由于税务部门执行仁化县政府会议纪要所导致,并非纳税义务人错误导致。因此,不应计付滞纳金。从本案“盈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8年6月21日印发,“仁化地税局”局长参加会议)显示,“仁化地税局”同意按照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安置回迁户营业税暂缓征收”;仁化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1年6月10日印发,“仁化地税局”总经济师参加会议)规定三“以超出拆迁合同记载的拆迁面积作为计税依据”。同时,“仁化地税局”在2013年9月2日向仁化县政府作出的《关于拆迁补偿税收有关问题的请示》,也对2008年6月21日印发的《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予以认可。因此,导致本案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未能缴纳税费的原因在于税务机关,而非纳税义务人,税务机关无权要求征收滞纳金。

五、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价格明显偏低”标准的情况下,认定“仁化地税局”确认“盈锦有限公司”销售14间商铺“价格明显偏低”错误。因为所谓“价格明显偏低”,是指实际销售的价格与其价值对比存在明显偏低的情形。本案中,“仁化地税局”仅查明14间商铺的实际销售价格。但是,对于14间商铺价值却没有进行鉴定,仅仅是将14间商铺的实际销售价格与“盈锦有限公司”2011年2月、3月份商铺销售价格进行对比,即得出“价格明显偏低”的结论,该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如果按此逻辑,只要纳税义务人自身销售价格不存在大的差别,则不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这显然与税收征管法关于“价格明显偏低”情形核对征收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事实上,本案“盈锦有限公司”销售14间商铺销售价格是考虑到商铺本身价值、公司资金回笼、批量销售折扣、引进“肯德基”“广客隆”进驻、提升其他商铺销售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的。2011年2月、3月份商铺销售价格正是因为14间商铺成功销售的影响才得以较高的价格出售。“仁化地税局”以结果(成功提升的商铺销售价格)推定原因(以14间商铺销售推动其他商铺价格走高)“价格偏低”,实质上使纳税义务人必然进入所谓“价格明显偏低”的逻辑怪圈,最终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同时还需注意,“盈锦有限公司”在“仁化地税局”初步认为14间商铺“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已提交了周边同时期、同地段商铺单价,大部分商铺销售单价在10000元/平方米左右,从侧面也说明了“盈锦有限公司”14间商铺在2011年1月按照10018元/平方米销售与当时的市场价值是一致的,不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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