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19
摘要: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民,总经

2、根据“盈锦有限公司”向我局下属稽查局提交的《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见我局证据十一),我局制作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见我局证据十三)、《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见答辩人证据十九、二十)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我局自启动税务检查工作起,就多次向“盈锦有限公司”告知了其在拆迁安置产权置换房屋问题上存在税务问题,“盈锦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申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资料。因此,我局充分地保障了“盈锦有限公司”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相关权利,程序合法。
(五)“盈锦有限公司”认为,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人员并非我局下属稽查局执行部门人员,程序违法(见《行政上诉状》第6页),该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我局提交的证据二,我局稽查局只有行政执法专项编制8名,内设四个股,人员不足,所以稽查股及执行股的人员有交叉,但职能是分开的,检查人员参与送达,并没有损害“盈锦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六)“盈锦有限公司”认为,2013年11月11日的《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先于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即作用,程序违法(见《行政上诉状》第6页),该观点不能成立:2013年11月11日《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是我局下属稽查局在自行稽查并审理完毕后作出的。该审理程序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稽查局首先是经过自行审理并作出报告后,再报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在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后,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得出处理结论,程序合法。
(七)“盈锦有限公司”认为,我局没有证据证明移交材料至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委会作出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违法(见《行政上诉状》第6页),该观点不能成立:在我局证据二十六中,有《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大税案审理提请书》,说明有正常的移交手续,也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程序合法。

三、我局追缴“盈锦有限公司”拆迁安置房屋所涉税款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之规定确立了我局追缴“盈锦有限公司”拆迁安置房屋所涉税款的法律依据。在该依据的基础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重新核定“盈锦有限公司”的具体应缴税款是合法的。此外,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的规定,所指的“住宅”,而本案涉及的是商铺。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规定非仅指“住宅”,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的计征方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有依据。四、我局对“盈锦有限公司”因欠缴回迁安置商铺等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盈锦有限公司”应就欠缴回迁安置商铺等税款缴纳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只有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而导致缴税人少缴税款的,该纳税人才无需缴纳滞纳金。本案中,我局显然不存在前述情形,“盈锦有限公司”应当缴纳滞纳金。此外,仁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见我局证据五)、仁化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见我局证据六)的相关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且我局并非该会议纪要的决策主体。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成为“盈锦有限公司”拒缴滞纳金的理由。而我局作出的《关于拆迁补偿税收有关问题的请示》并不能表示我局对前述会议纪要的认可,请示亦属于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效力。因此,“盈锦有限公司”同样不能因此拒缴滞纳金。五、我局认定“盈锦有限公司”“销售涉案14间商铺的价格明显偏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局下属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依法取得了“盈锦有限公司”销售涉案14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纳税申报表、完税证及“盈锦有限公司”同期同类其他商铺售价资料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盈锦有限公司”销售涉案14间商铺的价格存在明显偏低的事实。我局依法对其调整征税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具备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主体适格;同时,我局在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盈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盈锦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仁化地税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仁地税处(2013)2号《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合法。
 一、“仁化地税局”在诉讼期间提供的“盈锦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11年团购步行街商铺给予较大优惠的情况说明》、《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复》、《关于对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的回复》、《关于对“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的意见》以及合同、票据等书面证据表明,“盈锦有限公司”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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